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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115年度易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中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4、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中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時28分許,乘花蓮縣○里鎮○○街0號開基福德宮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宮內徒手竊取由莊見有管理、掛戴在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㈡於109年12月4日1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乘花蓮縣○○鄉○○村○○00號山嶺福德廟無人看管之際,以如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竊取由姜景文所管理如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㈢於110年2月8日1時45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乘花蓮縣○○鄉○○村○○00號山嶺福德廟無人看管之際,由甲男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山嶺福德廟2樓正殿左側大門後,徒手竊取神殿內神龕上價值7,600元之飾品2只、紅包5包(價值4,000元)及聚寶盆內零錢2,000元得手;吳中涵則以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及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功德箱之方式,竊取由張志輝管理之現金5,000元,合計共竊得1萬8,600元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

二、案經姜景文、張志輝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中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易字卷第69頁、易緝字卷第54-5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處所,對同一被害人為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方式之竊盜犯行,其被害法益僅有1個,屬事實上之一罪,僅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已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本案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78號(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緝卷第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其經刑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已徵其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陳稱其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故本院未安排調解等情(易字卷第69頁),難認其已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8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⑵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刑。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未就本案所犯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請求檢察官就本案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惟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沒收」欄所示金錢及物品,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與甲男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說明,應共同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 、㈠ 吳中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 吳中涵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 、㈢ 吳中涵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飾品2只(價值新臺幣7,600元)與不詳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吳中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中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2月8日1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縣○○鄉
    ○○村○○00號山嶺福德廟,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上址2樓正
    殿左側大門後,徒手竊取神殿內神龕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6
    00元之飾品2只、紅包5包(價值4000元)及聚寶盆內零錢2000
    元得手,吳中涵則以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及持客觀
    上足為凶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功德箱之方式,竊取由張
    志輝管理之現金5000元,合計共竊得1萬8600元財物。得手
    後旋持范禮達(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葉建發到場搭載,經葉建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山嶺福德廟將吳中涵及該
    名成年男子載往鳳林火車站後搭乘火車逃逸。嗣因張志輝於
    同日7時50分許到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輝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中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中涵於上開時、地,涉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輝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山嶺福德廟於上開時間遭人以持油壓剪等方式破壞功德箱鎖頭,並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禮達於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⑴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同案被告范禮達所有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范禮達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並無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事實。 4 證人葉建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葉建發曾於110年2月8日凌晨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叫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5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山嶺福德廟搭載2名男子下山前往鳳林火車站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吳中涵於上開時、地行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中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中涵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中涵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吳中涵竊得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被   告 吳中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隆○○○○○○○○)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16號(恭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中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5時52分許,由范禮達(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台後,由吳中涵於109年10月22日2時28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里鎮○○街0號開基福德宮,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進入宮內徒手竊取由莊見有管理、掛戴在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嗣因莊見有發現上開金牌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㈡復於109年11月30日12時許,由范禮達(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承租人、吳中涵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同向松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台後,由吳中涵於109年12月4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山嶺福德廟,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由姜景文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嗣因姜景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二、案經姜景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中涵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吳中涵否認犯行,辯稱:我手臂上有刺青,但監視器畫面中之竊賊手上沒有刺青云云。⑵被告吳中涵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另案被告范禮達一同前往租車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車子我開一天而已,其餘時間都是范禮達使用,詳細情形我已忘記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莊見有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姜景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行之事實。4證人何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范禮達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一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時,曾向證人表示要到花蓮宮廟擔任義工等語,足認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行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禮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松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各1份⑴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范禮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一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車之事實。⑵證明同案被告范禮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將該車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6⑴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7張(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⑶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1份及該案卷所附之案發現場照片2張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⑴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及竊盜等事實。⑶被告於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中自承其於110年2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搭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山嶺福德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及以持油壓剪破壞功德箱等方式行竊,與本案行為人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竊地點及行竊手法相同,證明被告即為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等犯行行為人之事實。⑷被告涉犯前案時,穿著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深色長褲,與本案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穿著相同樣式之長褲,證明被告即為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等犯行之行為人之事實。⑸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竊盜等案件時,均穿著相同之拖鞋行竊,證明其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事實。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5年2月1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50100891號函暨所附被告影像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雙手並無刺青,足證被告辯稱其手臂有刺青,並非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牌及現金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16號(恭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方式竊取物品價值1以徒手之方式行竊置於虎爺神像前之零錢金額不詳2以長條泡棉雙面膠伸進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行竊販賣金紙錢投入箱內現金約5,000元3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長柄鐵鍬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後,再以徒手之方式行竊神像上之紅包袋內現金約3,000元4以棉線一端黏貼雙面膠,伸進功德箱內沾黏現金行竊,復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但未能得逞功德箱內現金金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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