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15號、115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小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小龍、楊建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5年5月8日5時7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建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小龍共同前往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在花蓮縣○○鄉○○○○○道○○○○○○○○○○號高支OO至高支OO)處,再由梁小龍自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工具袋中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鋼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工刀與屬於梁小龍之破壞剪(破壞剪未扣案),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套後,梁小龍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工刀,以將鋼筋鐵條插於電線桿上,手戴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套攀爬至電線桿上之方式,以破壞剪剪下台電所有之材質為銅線、22mm之風雨電纜線361.7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楊建昇則在下方把風,並將梁小龍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放置上開機車上得手,並由楊建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梁小龍逃逸,再共同將上開電纜線內部銅線以4,400元變賣予位於花蓮縣OO路OO號之OO資源回收場,梁小龍與楊建昇各分得2,200元。
二、梁小龍、楊建昇另行起意,於115年5月8日20時5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梁小龍前往上開地點,再由梁小龍自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工具袋中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鋼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工刀與上揭屬於梁小龍之破壞剪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套後,梁小龍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工刀,以將鋼筋鐵條插於電線桿上,手戴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套攀爬至電線桿上之方式,以破壞剪剪下台電公司所有之材質為銅線、22mm之風雨電纜線4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惟因台電公司人員發覺同日5時7分上開地點電纜線遭竊報警,梁小龍、楊建昇行竊之時見警方前往蒐證,即將裝有上開兇器之背包棄置於現場後分別逃逸,未及將剪下之電纜線4捆帶走而未遂。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小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0卷第76至78頁;易卷第125至127、138至139頁),核與證人黎仲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689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178號搜索票、花蓮縣○○○○○○○000○0○0○○○○○0○○鄉○○○○○00號前電線桿)、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000○0○00○○○○○○○○○0○里○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鋼條照片、工具背包照片)、汽車出租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3-KDY)、刑案現場照片(含拘提梁小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鋼條照片、工具背包照片)附卷可稽(見警689卷第45、47至55、59至67、91至117、119至121、123頁;警731卷第101至13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行為,但其等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竊盜計畫,而各自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且不可或缺,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建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實際竊得財物,然所為仍於法有違,被告2次犯行對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被羈押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12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及遭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第1787號、第2642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如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1號竊盜案件而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見易卷第127至128、137至1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建昇變賣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纜線所得現金4,400元,由被告、共同被告楊建昇各分得2,2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126頁),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建昇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未及取走而遺留在現場之電線,屬台電公司所有,且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為未遂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物品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未扣案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用以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420卷第77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建昇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420卷第76頁),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價值高昂,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線 4捆 2 銅線(已剝外皮) 1捆 3 美工刀 1把 4 手套 3副 5 鋼筋 9根 6 工具袋 1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50006689號卷 警689卷 2 新警刑字第1150006731號卷 警731卷 3 115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 偵420卷 4 115年度易字第310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