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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3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孟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景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2、2720、2927、3477、3557、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景裕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壹拾參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景裕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5月止,涉犯本案竊盜犯行高達6次,其人格特質已顯現有反覆實施竊盜之傾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再考量被告自承係因缺乏金錢支付家庭開支、欠缺工作收入而犯案,足見其犯罪動機與經濟困頓有關;復參酌其自陳入所前從事搭建舞台帳棚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未與家人同住,可見其缺乏穩定經濟來源,家庭支持及監督功能亦屬薄弱。綜合被告上開個人情狀,如再遇經濟困頓或急需用錢之情形,足認其有高度可能反覆實施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反覆實行竊盜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次數非少,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對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判斷,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取代羈押以達防止其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目的,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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