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安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安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謝安貴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8時5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花蓮怡園渡假村」內,其明知飲酒後身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無法自如控制腳步及身體之平衡,亦可預見於酒後若欲從事連續跳躍前進之活動,應注意周遭之淨空,否則恐危及自身或他人之安全,適謝安貴酒後見渡假村徒步區有小朋友正在進行「跳格子」遊戲,竟仍貿然參與,為超越其當時能力範圍之連續變換腳步跳躍行為,於跳躍過程中,謝安貴向前跌倒,其上半身撞擊前方之林○芸左腳,林○芸隨即跌倒於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謝安貴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0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身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亦可預見於酒後若欲從事連續跳躍前進之活動,應注意周遭之淨空,竟仍為超越其當時能力範圍之連續變換腳步跳躍行為,致上半身撞擊之告訴人林○芸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審酌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