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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呂秉炎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張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張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塗OO」更正為「𡍼OO」;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證人塗OO」更正為「證人𡍼OO」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三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於本案發生車禍肇事幸無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述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母、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王張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張明於民國115年6月2日14時至同日15時許,在花蓮縣玉
    里鎮某處友人家中飲用米酒3瓶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
    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
    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旋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三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
    經花蓮縣○里鎮○○000號前時,與塗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塗OO未成傷)。員警到場後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張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塗OO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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