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榮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榮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七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供承:扣案之海洛因7包(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為供自己用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取得扣案之海洛因7包時起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該局覆以:被告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暱稱「阿昌」之男子購買,經查暱稱「阿昌」為陳賜聰,已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在案,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5年1月19日玉警刑字第1150000598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96頁),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陳賜聰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陳賜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2.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未經許可,持有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共計1.37公克),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種類、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8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是該等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OO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含包裝袋)(公克) 淨重(公克) 取樣(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114刑管659編號1) 0.59公克 三包合計0.87克 三包合計0.86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8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6頁) 2 海洛因1包 (114刑管659編號2) 0.51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海洛因1包 (114刑管659編號3) 0.50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海洛因1包 (114刑管659編號4) 0.27公克 四包合計0.50克 四包合計0.49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海洛因1包 (114刑管659編號5) 0.2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海洛因1包 (114刑管659編號6) 0.2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7 海洛因1包 (114刑管659編號7) 0.2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羅榮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6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上開時點,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里鎮○○里0鄰○○00○0號住處搜索查
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詳如附表,合計驗餘
淨重1.3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榮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榮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為警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之事實 4 114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23920860號函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本件扣案之其中3包米白色粉末(合計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以及另4包米黃色粉末(合計淨重0.5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合計共7包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
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唐OO
附表(單位:公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毛重 (含袋重) 驗餘淨重 所有人 1 海洛因 1包 0.59 小計0.86 羅榮權 2 海洛因 1包 0.51 3 海洛因 1包 0.50 4 海洛因 1包 0.27 小計0.49 5 海洛因 1包 0.25 6 海洛因 1包 0.27 7 海洛因 1包 0.27 合計 7包 2.66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