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仁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仁皓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於相同時間及地點同時妨害告訴人潘OO(原名潘O)、潘O、范O之名譽,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因此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誹謗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與要求被告一起去放大聲公、當日負責駕車、綽號「阿古」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大聲公騷擾之方式等討債,所為並使告訴人難堪、困擾且心生畏怖,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同時妨害3人之名譽,當日共拋擲11只大聲公,令附近居民共知共聞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人家叫我去做就去做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於扣案之大聲公11只,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警方及檢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分別為潘OO及李OO,警卷第146頁,偵字卷第85頁),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巷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