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智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丞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竊取車牌兩面,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陳OO(警卷第31頁)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係持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給付(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曾犯過失致死、冒充公務員罪(均獲緩刑且未經撤銷),以及有竊盜和侵占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返還所竊車牌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上開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OO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