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爺金元寶缽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被害人莊麗緹所管領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前有竊盜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9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虎爺金元寶缽壹個、新臺幣1,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償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114年2月12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福安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廟內虎爺金元寶缽及缽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
另以較小之金元寶缽替代而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福安廟幹事莊麗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福安廟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