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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佩芬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敏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敏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黃敏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則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未表示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5年6月17日花院節刑戊115聲267字第005515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敏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1日 112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6日 115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6日 115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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