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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正裕

聲請人
即被告
侯銀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4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如長途跋涉至本院,需付出極大勞力及經濟負擔,應訴不便,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例如行為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關心甲縣市」公開社團,散布關於被害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行為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揆諸上揭說明,甲縣市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行為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行為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甲縣市之地方法院對於行為人之該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41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臉書「鳳林幫」群組頁面發文,並於臉書「鳳林幫」群組張貼告訴人陳東輝、李政良之照片,內容涉嫌貶抑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告訴人2人或於臉書「鳳林幫」群組觀看獲悉上情,或因友人擷圖轉達得知前情,而告訴人2人住居所均在花蓮縣鳳林鎮(警卷第13、27、61、65頁),告訴人2人因而在花蓮縣鳳林鎮獲知被告上開涉嫌之行為,核屬犯罪結果地,依前揭規定,本案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院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況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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