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吳咨諭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就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為書面告誡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狀」所載。
二、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行為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吳咨諭因不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就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書狀未載原處分日期,惟自所檢附之行政法院判決中可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照上述規定,行為人如對書面告誡不服應係向上級警察機關為之;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則不得再聲明不服,是本院實非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救濟機關,合先敘明。
三、行為人固提出其向行政法院救濟之相關裁定,認為行政法院對於不服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之事件並無審判權,而應由刑事法院審理等語,惟遑論該等裁定並不拘束刑事法院即本院,且在現行跟蹤騷擾防制法明定不得對上級警察機關決定聲明不服之情況下,本院亦無從自行創設相關程序加以審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亦屬無據。
四、至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並未給予人民司法救濟權利是否有違憲問題,固有值得探究之處,且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既係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為之原處分不服,無論憲法法庭日後認為本條規定是否違憲,均殊難想像得由本院審理非轄區內之警察機關處分是否合法,換言之,縱由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立即違憲而本院應依判決意旨裁定,屆時本院仍將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案聲請,對聲請人之權利實無助益,自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適當途徑為之。
五、又聲請人本案係對宜蘭縣警察局OO分局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非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