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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交簡字第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王明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王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日20時10分至20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安樂街(地址詳卷)之住處飲用半罐米酒,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九線道路185公里800公尺處時,王明國因行車不穩自撞護欄,並經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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