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培元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以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⒉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劉世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世堃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
    車號0000─S8號自小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
    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市○村000○0
    0號與豐村路口,與李承澤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
    發生擦撞,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世堃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李
    承澤於警詢所述相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5年3月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