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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培元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中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中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⒉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曾中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翰(原名曾義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2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
    00巷0號住處,飲用兩瓶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東往西直行時
    ,因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
    日1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112年1月
    3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莊國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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