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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培元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巴桑‧咪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巴桑‧咪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巴桑‧咪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⒉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巴桑‧咪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桑‧咪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巴桑‧咪給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5年3月13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
    上之酒吧,飲用威士忌及冰結後,搭乘計程車返花蓮縣○○鄉
    ○○村○○00○0號之住所休息,惟未待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3日15時許,自上址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
    新城鄉康樂村臺9線180公里處北上車道行駛,因迴轉時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桑‧咪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前案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宋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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