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士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士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復因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堪認其飲酒行為已對其注意力造成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5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於本案僅作為量刑參考,未以累犯加重),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知警惕,足徵其素行不佳,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酒駕肇事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李士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