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處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郭○○、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郭○○、王○傳達隔壁的要放火燒你全家之言論,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告訴人等反應噪音過大,竟不思控制情緒,至告訴人等家門外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李建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錦與郭○○、王○為鄰居關係,因對郭○○及王○有所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23時許,於
花蓮縣○○鄉○○○○街00號(郭○○及王○之住家)前,對該戶恫稱
:小心一點、隔壁的要放火燒你全家等語,致郭○○及王○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郭○○、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郭○○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郭○○,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雖確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然此除顯現被告自身修養不足、習
慣性以髒話表達情緒而使告訴人心生不悅外,尚不足損害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故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