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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培元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處實施竊盜機車、安全帽、鑰匙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張皓惟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機車、鑰匙,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警卷第31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4月11日20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前,見張皓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張志文認有
    機可趁,即發動該機車,連同張皓惟之安全帽,一併竊盜得
    手後離去(該機車、安全帽、鑰匙等物已尋獲返還給張皓惟
    )。
二、案經張皓惟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文之自述 坦認竊盜犯罪。 2 告訴人張皓惟於警詢中之指陳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黏貼表 警方蒐證本案及查獲贓物發還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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