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明廉國小附設小象班教室,欲探視其被花蓮縣社會局強制安置的兒子古○南(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古○南之老師A02拒絕,並鎖上教室門鎖。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放學時,A02打開教室門鎖後,A03即未聽制止,擅自進入上開教室內,趁隙抱走古○南,欲強行帶離學校,A02及王○涵上前攔阻,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對A02稱:「你再擋我,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A02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A02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動手將A02推倒在地,致A02受有左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王○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13至14頁、偵字卷第55至57頁),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暴力之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漠視社會局強制安置其子之措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其前有竊盜、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