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春德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停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吳勝雄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前」,更正為「停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吳維盛所有由吳勝雄管理使用的土地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吳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吳維盛委由吳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安寧且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就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被 告 蔡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德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7時32分17秒,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吳勝雄所管
理使用的土地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2分40秒至7時35分19秒,侵入上址
土地內吳勝雄所有之工寮建築物內隨地大便而侵擾妨害吳勝
雄使用建築物之權利。
二、案經吳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春德於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吳勝
雄之指訴。(三)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112年度上易
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春德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