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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金簡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鍾晴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家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家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家炫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2,000元之對價,竟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約定由盧家炫提供蝦皮帳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蝦皮帳戶綁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盧家炫將價金轉匯至「菁鼎選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盧家炫即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4月、5月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設「bfsgrgpx」之蝦皮帳號、密碼(附帶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共計2萬4,0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家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蝦皮帳戶資料、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114年3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03032S號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供「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須扶養配偶及子女、業工、每月薪資5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原訴字59號審理中,本院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共獲得2萬4,000元報酬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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