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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秉炎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現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藍色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現金、證件、印章、行動電話等物,其中除1萬6,000元吳清海花用至2,400元外,均已發還)」應更正為「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存摺7本、手機2臺、印章10個、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會員卡3張、戶口名簿1份、透明手提包1個、玉佩2個、戒指2個、小錢包1個,其中除1萬6,000元現金外,均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6月1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訊時自陳案發時以擺地攤為業、月收入不固定、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卷第2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竊得1萬6,000元現金(其中被告已花用1萬3,600元,剩餘2,400元)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2,40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然並未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竊得之1萬3,60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A0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存摺7本、手機2臺、印章10個、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會員卡3張、戶口名簿1份、透明手提包1個、藍色側背包1個、玉佩2個、戒指2個、小錢包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A0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花市警刑字第1150015221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
    1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吳清海
    於115年5月15日9時42分許,見A02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藍色側背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證件、印章、行動電話等
    物,其中除1萬6,000元吳清海花用至2,400元外,均已發還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背包離去。
二、案經A02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偵查報
    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嫌屬同類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3,6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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