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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陸榆珺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洪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洪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洪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崑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所載之砂輪機1台及手持切割機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在此情形下,等同被害人已免除被告之債務,若法院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昕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李洪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徒
    手竊取崑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砂輪機1台及手持切割機1台(共價值新
    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崑暉營造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淑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贓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據被告稱已遺失而未扣案
    ,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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