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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依融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文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文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及第7行「以燒玻璃球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文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洵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即為警查獲被告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卷第23頁),足見本案不符合「未發覺」之自首減刑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卷第10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尚無從將之與內裝毒品完全析離,是前開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項目 數量 重量 檢驗結果 1 吸食器具 1組 毛重110.62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晶體 2袋 淨重0.974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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