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步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步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步青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花蓮二信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惠、康○萱、古○云、黃○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步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告訴人黃○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康○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古○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倫提出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848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11、75、89至97、153至167、172、207至231、263、2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將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提領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偵查卷第13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幫助洗錢使用,為免嗣後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併予指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黃○惠所匯入之30萬元,並未全額提領,尚餘505元(計算式:568元〈現金銷戶時餘額〉-60元〈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3元〈存款利息〉=505元)留存在花蓮二信帳戶內一節,有上述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可稽,自屬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業均匯入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此觀上述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即明,而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LINE」向黃○惠佯稱:可在網站創建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 30萬元 2 康○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透過「LINE」向康○萱佯稱:可在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3 古○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向古○云佯稱:可在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古○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 5萬元 4 黃○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透過「LINE」向黃○倫佯稱:可在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