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啟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啟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轉出之必要,若使用人頭帳戶自行提領、轉帳均極有可能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華先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該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O閔,致陳O閔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啟華於114年5月9日下午5時3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005元、翌(10)日下午6時43分許提領1,005元花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O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3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70987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自其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詐欺花用,業已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即應該當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起訴書就上開罪名之認定,尚有未當,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陳O閔詐騙,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確實是因為加入約炮網站會員,才提供郵局帳戶的帳號,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沒有提供銀行帳戶給對方使用(見警卷第25頁);偵查中辯稱:我自己是被詐騙才會提供郵局帳號云云(見見偵卷第99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階段中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且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害人受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親、1名阿姨、入監前經營中古家電維修行、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將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2,800元均領出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見警卷第2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等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O閔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4月26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G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陳O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O閔陷於錯誤。 於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800元。 林啟華之郵局帳戶 林啟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