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思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熊思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思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2時5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在線客服」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前往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權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一銀帳戶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並至「在線客服」所提供之網站平臺填載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在線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劉兆元、鄧郁馨、李昀妃(原名李佳蓉)、石宥宬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劉兆元、鄧郁馨、李佳蓉、石宥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及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兆元、鄧郁馨、李昀妃、石宥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熊思惠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元(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3頁)、鄧郁馨(見警卷第195頁至第201頁)、李昀妃(見警卷第271頁至第278頁)、石宥宬(見警卷第381頁至第38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頁、第107頁)、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僅詢問對於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何意見等語,被告答以:一開始我也是被騙,大家都是受害者,希望可以用和平的方法解決這些問題,我不是有意去騙對方,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進行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1頁),檢察事務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兆元、鄧郁馨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劉兆元,並與告訴人鄧郁馨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卷附調解筆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另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兆元 114年7月10日 23時7分許 4萬元 一銀帳戶 2 鄧郁馨 114年7月11日 1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3 李昀妃 114年7月10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4 石宥宬 114年7月10日 19時5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