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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胤嘉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蓁
選任辯護人
蔡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菁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怡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帳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許,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均綁定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專員」之人,陳怡蓁並依「程專員」指示,以本案帳戶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本案虛擬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程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菁、王○珊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人員以前開贓款在本案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其後陳怡蓁再依「程專員」指示以z0000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收取本案虛擬帳戶之驗證碼,以供詐欺集團人員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待詐欺集團人員成功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將贓款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帳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菁、王○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怡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菁(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王○珊(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案虛擬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6頁至第91頁)、被告與「程專員」之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資料、驗證碼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驗證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卷附調解筆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且展現誠意,積極與所能聯繫之告訴人陳○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本院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另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菁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陳○菁輸入抽獎資料後,對方告知中獎,欲領獎須先提供財力證明,陳○菁表示戶頭沒錢,詐欺集團成員則要求陳○菁向銀行信貸,貸款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扮中國信託專員,要協助陳○菁辦理銷帳,陳○菁即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6日 16時32分許 9萬,9999元    114年1月6日 16時34分許 9萬,9100元    114年1月6日 16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6日 16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6日 16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6日 16時42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6日 17時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6日 17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6日 17時13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6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2 王○珊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臉書販售公仔,與王○珊談妥價格後,王○珊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封鎖王○珊。 114年1月6日 17時29分許 1萬1,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及內容 1 陳怡蓁應給付陳○菁4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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