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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呂秉炎邱正裕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6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任何人,我是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我提款卡遺失別人要如何轉匯到我的2個帳戶之後再提領,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轉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觀諸本案華南帳戶交易紀錄,本案華南帳戶於114年4月25日前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3匯款5萬8,000元至前開帳戶前,餘額為10,085元,且於前揭告訴人匯款前後,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而該等款項旋於一小時內轉出;另細繹本案玉山帳戶交易紀錄,本案玉山帳戶於114年4月25日前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匯款1萬9元至上揭帳戶前,餘額為85元,而本案2帳戶後陸續有本案告訴人三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僅1日(即114年4月25日),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2帳戶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使用。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業如前述。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均於不到一小時內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1頁)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2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2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⒊此外,本案2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匯款入內前已餘額均甚低乙情,衡諸經驗法則,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甚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社會通念,若被告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僅單純遺失提款卡,何以會有數名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是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更難以採信。

⒋另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50010909號函及所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該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就本案華南帳戶就存款事故僅於113年9月6日掛失止付,就金融卡發卡登記事故僅於115年4月26日有「暫掛」之紀錄,復於115年5月21日註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顯見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轉匯後之隔日始有暫掛之紀錄;且細繹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4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48450號函函覆,就本案玉山帳戶,無辦理掛失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若遺失金融卡,旋會立即掛失,避免款項遭提領或冒用之情,而被告雖供稱本案係遺失提款卡,然僅有本案華南帳戶有暫掛之紀錄,而未掛失本案玉山帳戶,且被告辯稱是去用郵局帳戶領錢,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櫃台叫我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就本案2帳戶並未於其所稱遺失之第一時間掛失或報案,是被告所辯,核與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顯屬事後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另一方面,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2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各告訴人匯款之前,所剩款項不多,且在告訴人匯款前,已有不明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出之情,堪認被告係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2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其主觀上自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應有所預見,詎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且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尤可見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祖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出殆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申設之本案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5日 10時44分許  5萬8,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28頁)。 2.A03轉匯紀錄(見警卷第36頁)、A03與暱稱「麻豆專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A03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至42頁)。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5日 11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0至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6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至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頁)、A04轉匯紀錄(見警卷第60頁)。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5日17時8分許   9,8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1頁)、暱稱「經紀人-莉莉」通訊軟體帳號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5頁)、A05轉匯紀錄(見警卷第78頁)、A05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社群軟體Twitter擷圖(見警卷第81頁)、A05使用之金融卡(見警卷第8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3至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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