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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胤嘉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沛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沛縈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沛縈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紅花會VinCenT_」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沛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8時許,向朝○陞(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佯稱:可免費參加抽獎,但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有問題,須寄送金融卡排除等語,致朝○陞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位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福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沛縈於114年6月26日19時57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頂東門市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向曾○媚、劉○岑佯稱:中獎新臺幣7萬元,需依指示匯款確認帳戶,即可領取云云,致曾○媚、劉○岑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朝○陞、曾○媚、劉○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沛縈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朝○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曾○媚(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劉○岑(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頂東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與「快速」、「紅花會VinCenT_」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朝○陞、曾○媚、劉○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⑶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朝○陞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更因此淪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及使告訴人曾○媚、劉○岑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取簿手角色,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犯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領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復斟酌被告與本案全數告訴人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並與告訴人曾○媚、劉○岑約定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被告既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與本案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又被告至超商所領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權限,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本案贓款均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簿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本案贓款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本案贓款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岑  114年6月26日 21時37分許 8萬0,123元   114年6月26日 21時38分許 2萬0,001元 2 曾○媚 114年6月27日 0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事實欄一 朝○陞部分 林沛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 劉○岑部分 林沛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 曾○媚部分 林沛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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