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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梁昭銘劉孟昕陳胤嘉

原告
林○芸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告
謝安貴
被告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安貴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詳述被告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正舉辦「搗麻糬」活動,現場人潮聚集,被告公司明知「跳格子」區緊鄰活動徒步區,且多有孩童及家長駐留,竟未指派足夠人員維持現場秩序以及設備使用安全,亦未對疑似酒醉之被告謝安貴採取必要之勸阻或隔離措施,其對場所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於其管領範圍內受傷,是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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