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被 告 癸○○ 被 告 午○○ 被 告 卯○○ 被 告 巳○○ 被 告 甲○○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一三八 四號、一六二八號、二二○四號、二四三七號、二四五四、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未○○、子○○均無罪。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寅○○」印章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 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寅○○」印文貳枚、署押貳枚( 含指印貳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己○○」「亥○○」印章各壹枚、在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己○○」、「亥○○」署押各壹枚、在「連帶保證人」 欄及「對保」欄內偽造「己○○」「亥○○」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偽造之「己○○」「亥○○」「壬○○」印章各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 保」欄內偽造「己○○」、「亥○○」「壬○○」署押各壹枚、在「連帶保證人」欄 及「對保」欄內偽造「己○○」「亥○○」「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午○○、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己○○」「亥○○」印章各壹 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己○○」、「亥○○」署押各壹枚、在 「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己○○」「亥○○」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經濟困窘,經由報紙廣告,向庚○○(另結) 表明借款,竟接受庚○○建議,丑○○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庚○○及另一不詳 姓名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出面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以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牌、車號L九─九一四一號自小客車乙輛,約 定該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頭期款三萬元,自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月應付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 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偽造「寅○○」印章一枚(未扣案)後,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花蓮市統帥飯店內,持該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 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寅○○」印文各一枚,及偽造 「寅○○」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 合約書交付福灣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寅○○」及福灣公司,致使福灣公司陷於 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庚○○旋利用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檔,將 車輛賣予他人,該他人並將車「搶過戶」登記予張憲雄,庚○○將所得款項分給 丑○○十七萬餘元。嗣福灣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且丑○○僅繳納一 期款後就拒不繳納,福灣公司催討貸款無著,方知受騙。 二、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經濟困窘,經由報紙廣告,向庚○○表明借款,竟 接受庚○○建議,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庚○○及新歐汽車公司業務員癸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向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在花蓮地區之經銷商新歐汽車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大宇牌、車號L三─五九四○號自小客車乙輛 ,約定該車價金為七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每月應付分期 款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再由與之有犯意聯絡的午○○、卯○○分別在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戊○○父母己○○、亥○○(起訴書誤載為張金玉) 署押各一枚,癸○○並持庚○○所交付於不詳處所偽造「己○○」「亥○○」印 章各一枚(未扣案),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 偽造「己○○」「亥○○」印文各貳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 該契約書交付東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己○○、亥○○及東逸公司,致使東逸公 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庚○○旋利用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 檔,將上開車輛以三十六萬元賣給不知情之力霸洗車廠負責人廖一定,廖一定再 將上開車輛以五十二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游素美,庚○○並將所得款項分 給戊○○(起訴書誤為丑○○)二萬多元,嗣東逸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復催討貸款無著,方知受騙。 三、辛○○(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移軍方偵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經濟困窘, 經由報紙廣告,向庚○○表明借款,竟接受庚○○建議,辛○○明知其無付款能 力,與庚○○及新歐汽車公司業務員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辛○○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東逸公司在花蓮地區之經銷商新 歐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大宇牌、車號L三─六二四三號自小 客車乙輛,約定該車價金為七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每月 應付分期款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再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在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壬○○署押一枚,並持庚○○所交付、於不詳處 所偽造之壬○○印章一枚(未扣案),在該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 欄內偽造壬○○印文各壹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契約書交 付東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東逸公司,致使東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自小客車,庚○○旋利用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檔,將上開車輛以四 十萬元賣給力霸洗車廠之負責人廖一定,由廖一定將上開車輛轉售他人,庚○○ 則將所得款項分給辛○○四萬元,嗣東逸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復催 討貸款無著,方知受騙。 四、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 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其緩刑期間,因經濟困窘,經由報 紙廣告,向自稱「張舜祥」(有時自稱「張玉榕」,確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已成年男子借款,竟接受該男子之建議,甲○○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該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牌、 車號L三─六四九○號自小客車乙輛,約定該車價金為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每月應付分期款一萬七千零九十元,並邀同不知情之 羅德明(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花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自小客車,詎甲○○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車交給「張舜祥」,並 經「張舜祥」指示藉詞向花東公司業務員鄭洽宣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原始資 料,託不知情之癸○○轉交予「張舜祥」,復由「張舜祥」利用尚未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登記之空檔,將該車搶過戶予他人。嗣花東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復催討貸款無著,方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福灣公司、東逸公司、花東公司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據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 福灣公司代理人乙○○指訴歷歷,且有共同被告庚○○供述可參(且與被告丑○ ○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業務員江慶立證述足憑,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被告丑○○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函及所附L九─九一四一號車車籍資料、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函及所附L九─九一四一號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 汽車過戶書表、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七年八月七日函及所附L九─九一 四一號車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三月十三日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丑○○犯行可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 人辯護意旨如下: ⑴被告戊○○辯稱:我承認我有跟庚○○拿二萬元,是癸○○要我填購車資料, 我不是去買車,只是單純去借款;我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看報紙打電話要向庚 ○○借三十萬,他就叫我去大排檔藝品公司,地點在黃昏市場旁,到後他向我 要身分證及我父母的土地權狀影本,要辦抵押貸款,且說錢過幾天就會下來, 但一週後他又說還要幾天,後來過幾天他扣呼叫器叫我到大排檔藝品公司,我 在該處第一次見到癸○○,癸○○就在當天下午帶我到台新銀行開戶,我不知 道開戶作何用途,當天還見到台新銀行人員拿要給東逸公司的十八張支票給癸 ○○,開戶後癸○○就叫我回去等,過幾天庚○○又叫我去大排檔藝品公司, 癸○○也在,癸○○就開車載我去辦對保,到後看到午○○和黃太太在場,癸 ○○一再叮嚀我要我假裝是他們的兒子,說這樣借款才會通過,我當場還填很 多買車的資料,並和午○○二人照癸○○的意思作,當時有一位小姐告訴我錢 幾天就會下來,要我回去等,但我之後打電話給癸○○他跟我說把錢都交給庚 ○○了,我再問庚○○,他卻一再拖延。嗣後我就接到東逸公司要拍賣我母親 土地的民事執行處通知,後來我母親就把錢還清了。庚○○沒有告訴我要用買 車方法轉現金,是癸○○告訴我要買車,再將車賣出換現金。我只是要借錢沒 有要買車云云。 ⑵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無知原住民,因經濟困 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見更生日報報載打電話向自稱楊代書(即被告庚○○ )借款,庚○○囑戊○○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其親戚可提供擔保借款之土地權 狀影本,佯稱一週內就可獲得三十萬元貸款,被告戊○○信以為真,過幾天庚 ○○又叫戊○○交付其母及其妻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戊○○悉數交付,過一週 後庚○○叫戊○○到大排檔藝品公司,庚○○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由癸○○向戊○○稱如欲借貸須向東逸公司以購車方法辦理,戊○○一時 欠慮任其等擺佈,先至台新銀行開戶(先存一千元)申請支票,並由癸○○等 人囑該銀行承辦人員簽發每張面額均為四萬餘元之支票十八張(蓋妥被告戊○ ○印章),轉交東逸公司,上開被誘購車之對保手續,則由癸○○、庚○○預 先尋妥原住民之被告午○○及其妻辦理。被告戊○○購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 癸○○與告訴人公司承辦人一手包辦,契約並未提示或告知戊○○,且至今該 車並未交戊○○,又該車究過戶予何人,戊○○迄今不明究竟,被告戊○○旨 在辦理貸款,既無所得,顯無行詐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戊○○提供其母亥 ○○所有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六八○地號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屆期已遭 告訴人聲請拍賣,亥○○並已籌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清償告訴人。告訴 人之損害是癸○○、庚○○等人造成,被告戊○○只是被利用而已。 ⒉惟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癸○○、午○○、卯○○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 與共同被告庚○○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丁○○證述可參,及告訴人代 理林梅彬、申○○指訴歷歷,尚有證人廖一定、己○○、亥○○、游素美證述足 憑,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東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更生日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借款廣告、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北監 花字第三一九九號函及所附L三─五九四○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戊○ ○確實知道、並表示要購車等情,為共同被告癸○○、庚○○及證人丁○○陳稱 在卷可參,且被告戊○○雖為原住民,但其亦自承癸○○有告訴他要買車,再將 車賣出換現金,而被告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卻同意庚○○、癸○○之建議 以此種方式換取現金,其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庚○○、癸○○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不能以受誘或被利用等辯詞推卸其責,綜上 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癸○○、午○○、卯○○犯行已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癸○○、庚○○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與共同 被告辛○○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丁○○證述可參,及告訴人代理申○ ○指訴歷歷,尚有證人廖一定、吳癸葉(對保人)證稱足憑,暨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及所 附車籍資料、過戶書、異動書及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 記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已可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甲○○對其因急需用錢而經由報紙向「張舜祥」借 錢,「張舜祥」建議以買車方式借錢,且說要找連帶保證人,其就找羅德明當連 帶保證人向花東公司買車,業務員為鄭洽宣,交車時由鄭洽宣交給其和「張舜祥 」,車子隨即被「張舜祥」牽走,之後「張舜祥」要其向花東公司拿車子原始資 料交給癸○○等情坦白承認,並有共同被告庚○○供述可參,及證人癸○○、鄭 洽宣、羅德明證述足憑,復經告訴人代理人酉○○指訴歷歷,暨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 八九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年二月二一日北監花字第八九○一五五六號函及所附L三 ─六四九○號車籍資料表、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及所附車籍 資料、過戶書、異動書、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及所附汽車過 戶登記書等附卷足稽。被告甲○○雖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甲○○既因急需用錢,而須打電話向人借款,其明知無付款能力,卻同意「 張舜祥」之建議以上述方式擬換取現金,其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丑○○、戊○○、癸○○、午○○、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前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與庚○○、另一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被告 戊○○與庚○○、癸○○、午○○、卯○○間,被告癸○○與辛○○、庚○○、 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被告甲○○與自稱「張舜祥」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偽造「陳弈銨」 印章、庚○○偽造「己○○」「亥○○」印章、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偽造「壬○ ○」印章各一枚後,再偽造「陳弈銨」「己○○」「亥○○」「壬○○」之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丑○○、戊○○、癸○○、 午○○、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領告訴人汽車之方法,是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丑○○、戊○○、癸○○、午○○、卯○○均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而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參),丑○○、戊○○、甲○○均因急需用錢而接受他人建議而為本件犯行 ,被告癸○○為增加購車業績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午○○、卯○○在庚○○告知 如其等欲買車戊○○亦願為之作保之誘因下為本件犯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詐 騙汽車之價值非低、所生危害甚巨,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戊○○之母亥○ ○已代戊○○清償積欠之車款(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五號 卷核閱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戊○○、午 ○○、卯○○、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 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丑○○、戊○○、午○○、卯○○、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 :被告丑○○、戊○○、癸○○、午○○、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 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上述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至三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末查偽造之「陳弈銨」「己○○」「亥○○」「壬○○」印章雖均未扣案,但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又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對保簽 章」欄內偽造之「寅○○」印文各壹枚、署押貳枚(含指印貳枚),在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己○○」、「亥○○」「壬○○」署押各壹枚、在 「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己○○」「亥○○」「壬○○」印文各 貳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卯○○係五十一年一月八日生,此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無訛,起訴 書誤載為五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生,爰逕予更正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與庚○○、李培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由未○○在台北市○○○路玉山銀行前拾獲天○○之身分證影 本,竟將該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再交由庚○○偽造天○○在鈺雲環保工程公司 之扣繳憑單,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填寫申請卡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獲准 後,由庚○○持該信用卡在其經營之大排檔藝品店刷卡換取現金二次共計四萬五 千元及陳明見(另案偵辦)經營之日興銀樓刷卡換取現金五千元。 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戌○○委託辦理信用貸款之際,變造戌○○身分證影本,並 偽造扣繳義務人為立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分別向荷蘭銀行、花旗銀 行、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獲准,其中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由未○○、李 培欽持之刷卡換取現金;花旗銀行信用卡則交由庚○○在花蓮刷卡換取現金。 ⒊庚○○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花蓮市受辰○○委託代為申請信用卡,竟偽造扣繳義 務人為崗煇大理石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交由未○○向荷蘭銀行提出申 請,嗣經荷蘭銀行發現有異而未核發。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張舜祥」利用其名義,於車號L三─六四 九○號自小客車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檔,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上開車 輛過戶登記予子○○,致使監理機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車輛過戶書,致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 例)。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未○○、子○○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其等涉前開公 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未○○、子○○於本院訊問時之辯詞及未○○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未○○辯稱:我沒有撿到天○○的身分證再交給庚○○,沒有偽造天○○的 扣繳憑單,沒有交過東西給庚○○,沒有受戌○○的委託辦理信用貸款,沒有變 造他的身分證,沒有向荷蘭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也沒有拿他 的信用卡去刷卡,我根本不認識戌○○。我沒有對外自稱王吉堅。我認識庚○○ 、李培欽、郭承宗,庚○○是經朋友陳達亨介紹認識,我有向庚○○借五萬元, 大概在八十六年間,沒有算利息,錢到現在也沒還,借錢地點在桃園市某咖啡廳 裡。李培欽應詳細說明我偽造信用卡的時間,並請他與我對質。李培欽也曾在花 蓮地檢署告發我重利,花蓮地檢署移送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裡面也有涉及李培欽告我偽造信用卡部分,已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庚○○是挾怨報復,所述我偽造信用卡應提出證據;我和郭承宗有債務糾紛等 語。 ㈡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未○○曾拾獲天○○之身分證影本並侵占之。該信用卡之申請 資料,如扣繳憑單、申請人之簽章等,皆非被告未○○所寫或所申請。 ⒉共同被告庚○○雖稱:天○○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未○○所提供,且由被告未 ○○偽造天○○之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云云,然被告庚○○係因被告未○ ○積欠債務未還,而與被告產生間隙,方為被告未○○不利之供述,且被告庚○ ○之供述前後不一,差別甚巨,更可認定被告庚○○挾怨報復,且可自被告庚○ ○於地檢署對檢察官所問:「你是否有把身分證拿到會計事務所請他們偽造」答 稱「是,我有拿資料請他們製作扣繳憑單」,「你扣繳憑單上的公司行號資料從 何而來」答稱「收集名片或看招牌」,「這些行號的公司在哪裡,有無偽造」, 答稱「有去刻這些公司的章:::」(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卷二一五頁) ,由被告庚○○上述供述可知,有關申請信用卡之事,全由被告庚○○包辦,被 告未○○並未參與其中,況且,庚○○既稱被告未○○為申辦信用卡之老手,其 申辦之技術皆由被告未○○指導云云,則被告未○○何須大費周章,將天○○之 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庚○○,再由被告未○○偽造扣繳憑單?被告未○○對花蓮 的環境並不熟悉,豈敢任意偽造他人公司之扣繳憑單。再者,被告庚○○於警訊 後又再次翻供稱:天○○的身分證資料,是從機場販賣部拿到的,是被告未○○ 叫我過去拿的,被告未○○是委託販賣部轉交的云云,可見被告庚○○所稱虛偽 不實。而天○○身分證申辦之信用卡,也是由被告庚○○持以刷卡得利(見被告 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被告未○○並未從中獲利,試問被告 未○○又何須偽造天○○之資料申辦信用卡,而冒觸法之風險? ⒊戌○○與被告未○○素不相識,戌○○是委託庚○○辦理信用貸款,而庚○○趁 此機會變造戌○○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扣繳憑單以申辦信用卡,此乃公訴人所 認定之事實,上開事實既由庚○○獨立完成,何來被告未○○有詐欺等犯行之認 定;遍查全部卷宗未見足以認定被告未○○有刷卡換現金之證據;李培欽於警訊 中稱:從未與庚○○合作過(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卷十二頁),庚○○ 係挾怨報復才稱被告未○○與之共同犯罪,從李培欽所言更可為證明。同案被告 丁○○亦稱:被告未○○非與庚○○同一集團,被告未○○與庚○○曾有不快, 庚○○曾在花蓮遇到被告未○○,還強押被告未○○且毆打他;此外丁○○於偵 查中亦稱:信用卡是我及邱女幫庚○○偽造的,被告未○○並無常去找庚○○。 可證被告未○○確無與庚○○共同偽造或變造相關證件以申辦信用卡之犯行。 ⒋被告與辰○○素不相識,辰○○於警訊中先稱是被告未○○為其申辦信用卡,嗣 後於偵訊中改稱是庚○○為其申辦,因庚○○叫他咬出被告未○○,方為虛偽陳 述,且辰○○是於偵訊中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 號卷五三頁),可證被告未○○與本案完全無涉,且益可證明被告庚○○是因私 人恩怨而誣陷被告未○○。末查庚○○既已偽造辰○○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 等,其申辦信用卡之經驗豐富,其自己向銀行提出申請即可,何須透過被告未○ ○轉送?更可知被告未○○確無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㈢被告子○○辯稱:我只是委託楊代書即被告庚○○幫我辦信用卡,沒有買車,不 知道為何甲○○所買的車會登記我名下,後來信用卡也未辦成,我交的身分證庚 ○○也未還我。庚○○是有跟我提要當人頭之事,但我說要考慮看看,後來他就 沒有回我消息,我不認識李培欽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 另案被告李培欽供述相符,及偽造之天○○簽帳單、崗輝大理石公司之扣繳憑單 、辰○○勞工保險卡影本等,作為認定被告未○○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㈠共同被告庚○○固於警訊中供稱:天○○之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未○○提供,且被 告未○○偽造天○○在鈺雲環保工程公司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寄給我, 我填寫美國運通卡申請表寄給該公司申請信用卡,我冒用天○○之美國運通卡分 別消費三筆,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我自己經營的大排檔藝品 店內消費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第三次是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日興銀樓消費 買金飾五仟元,之後便將天○○信用卡丟棄,大排檔藝品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及 日興銀樓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天○○是我簽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八十七年 七月十六日市警刑字第四二一○號卷四至五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天○○ 信用卡是我辦的,天○○身分證資料是我從機場販賣部拿到的,是未○○叫我過 去拿的,未○○委託販賣部轉交;李培欽化名陳中山,被告未○○化名「王吉堅 」,未○○最早偽造信用卡,我在未○○處就有看到陳中山,未○○與李培欽有 合作過;我是與未○○合作,沒與李培欽配合過,李培欽是未○○公司的人,未 ○○、李培欽二人在八十六年間有交花旗銀行核發戌○○信用卡給我,二張額度 各為十萬元,他以額度的七成賣給我云云(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 七號卷十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卷八頁反面至九頁)。但於本院訊 問時則改稱:八十七年二月間我受辰○○委託申請信用卡,我將相關資料傳真到 桃園收件人是「王吉堅」,我不知道到底是誰幫我向荷蘭銀行申請。我沒有偽造 天○○在鈺雲環保工程公司之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天○○的身分證都是桃園「 王吉堅」派人交到花蓮機場交給我的,拿到資料以後我有拿去申請天○○的信用 卡,再將申請到的信用卡拿到大排檔藝品店刷卡兩次及到日新銀樓刷卡一次。我 是向桃園的「王吉堅」買戌○○向花旗銀行請的兩張信用卡,該兩張信用卡的消 費額度為二十萬元,我以十四萬元向王吉堅購買。「王吉堅」是未○○給我的一 個電話而聯絡上的人,未○○說信用卡有問題可以找他,但並沒有告訴我他的名 字,他的名字是後來我要和他配合以信用卡換現金時他才告訴我,但我也不知道 「王吉堅」是否為他真名。我不能確定「王吉堅」就是未○○。未○○曾在桃園 某咖啡店教我可以幫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獲得佣金,但後來核准率很低,我才自 行研究。這部分是我把未○○拖下水,我說未○○偽造信用卡是不實在的等語( 本院卷㈠一六○至一六一頁、卷㈢二八頁反面)。可見共同被告庚○○不利於被 告未○○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真實性實有可疑。 ㈡共同被告李培欽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警訊中供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松隆路口遇警盤查時在我身上皮夾內發現戌 ○○名字的荷蘭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是「王吉堅」申請出來使 用作為冒刷金額騙取消費者現金之工具,我目前即受僱於「王吉堅」從事代書送 件工作,我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因本身有借貸關係才找到「王吉堅」,他給我 每月薪資三萬元,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收取客戶申辦銀行貸款資料並持信用卡至各 商店內刷卡消費換取現金抽取佣金作為酬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 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七號卷四至六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 本不知「王吉堅」之本名,請朋友找才知道他本名叫未○○,是託郭承宗拿到未 ○○身分證影本,郭承宗與未○○一起開冰果店專供他人刷卡借錢,郭承宗今日 也有來云云,郭承宗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未○○自稱「王吉堅」(台北地檢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七號卷三七至三八頁);惟本案被害人戌○○之信用 卡二張是在李培欽之皮夾內查獲,其亦坦承持戌○○之信用卡刷卡而為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行,其此部分犯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 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函一份附卷可參 (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卷三至九頁、本院卷㈢七六頁), 其上述不利於被告未○○之供詞,依據前述說明,仍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調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用,而另一證人郭承宗隨同李培欽到庭,亦附和其詞而 為前述不利於被告未○○之證詞,本院認為其所言尚不能作為前述李培欽不利於 被告未○○供詞之佐證,仍應有積極之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未○○有前述犯行。 ㈢被害人辰○○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警訊時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偵 查中證稱:我曾委託被告未○○辦信用卡,並將我的身分證交給被告未○○云云 ,(經被告未○○當庭與其對質並否認辰○○前述證詞後,辰○○於偵查中改稱 )當初我是將資料交給被告庚○○他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五 日新警刑字第八八六六號卷四至五頁、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 卷十二至十五頁),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偵查中又改稱:我是在上次庭訊 (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才見到被告未○○,是庚○○叫我咬出被告未○○等 語(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卷五三頁)。可見被害人辰○○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其稱委託被告未○○辦信用卡云 云,顯然不可採信。 ㈣被害人天○○於警訊時證稱:我在八十六年八月中某日在台北市○○○路二段玉 山銀行前遺失我本人身分證影本一張,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部門通知我繳款,我才知道被人偽造冒用消費等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八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市警刑字第四二一○號卷一頁),被害人戌○○於警訊時證稱: 我於八十六年九月底經朋友介紹一位「王先生」可代辦銀行信用卡,透過電話聯 絡後由「王先生」指派李培欽與我接洽,當時約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桃園 市火車站後面碰面,並交付身分證影本、郵局儲金簿、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建物 謄本給李培欽,我不知道「王先生」真實姓名也不曾見過面等語(台北地檢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七號卷七至八頁),可見被害人天○○、戌○○之證詞 均未能作為被告未○○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明。 ㈤此外,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存摺、冒用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勞工 保險卡等均只能做為前述被害人有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之證明,並不 能證明為前述犯行之人就是被告未○○。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之供述,被告子○○ 曾向庚○○借款等,作為認定被告子○○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子○○是癸○○介紹給我認識要辦信用卡, 他交給我身分證影本,但後來申請信用卡不成,子○○說他急需用錢,我就將他 介紹給李東昇,由李東昇讓子○○擔任人頭,可獲一、二萬元的報酬,我有告訴 子○○要他做人頭這件事,還提醒他要趕快將證件掛失,以免將來法律糾紛,他 身分證原本是交給李東昇;我把子○○介紹去當人頭有告訴他借用一次證件辦理 汽車過戶可領相當佣金,過戶一次就要將證件及佣金都拿回來,我介紹後他們有 無聯絡及後來有無當人頭我就不知道了云云。(本院卷㈡七九至八十頁、卷㈢三 六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庚○○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供述,仍應有其他 證據予以佐證,始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庚○○、甲○○、癸○○均無法指出該自稱「張舜祥」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以供本院查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L三─六四九○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發現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甲○○將該車過戶給被告子○○時,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載 明係由「林賢達」代辦手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可稽(本院卷 ㈢二七○至二七二頁),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子○○將該車過戶給鄭麗萍 時之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經本院將之與子○○當庭簽名筆跡、子 ○○在郵局之開戶資料上的「子○○」簽名送請鑑定,結果認為前述汽車過戶登 記書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子○○」的簽名與被告子○○之筆跡不符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及所附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各一份(本院卷㈢二七四至二七七、本院卷㈣十三至十四頁)、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定通知書一份(本院卷㈣七二頁)足憑,可見系爭汽車 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上,並未見被告子○○親筆簽名,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能做為 共同被告庚○○前述不利於被告子○○供詞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庚○○不利於被告未○○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共同被告李培欽之不利於被告未○○之供述並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為佐證, 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有為前述犯行,另被告庚○○所為不利於被告 子○○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未○○、子○○確曾犯罪之程度,此 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未○○、子○○ 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未○○、子○○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明知其所有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一萬元之 代價出售予庚○○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以遺失 為由,偽填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新證,使戶籍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戴於 收件簿上,而核發新身分證予巳○○,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巳○○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㈣一九四頁參照),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巳○ ○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本案共同被告庚○○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