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楊碧惠
- 當事人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事 實 一、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年籍不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上旬,在 台中縣苑裡某夜市內向其推銷之雷射唱片(俗稱CD)及錄音帶係非法重製而為 侵害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 唱片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別稱寶麗金、滾石、華納、上華、新力、瑞星、藝能、科藝百代、 福茂、巨石、豐華、博德曼公司)之著作權之物(俗稱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 ),竟分別以每片(卷)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七十元之價格買入該盜版 雷射唱片、錄音帶(總價共十八萬五千元),旋意圖營利,於同月十三日上午七 時起,在花蓮市○○○街六十六號前騎樓,設攤販賣上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 ,雷射唱片以每片二百元、錄音帶以每卷一百元之價格賣出,以此方法侵害上開 各公司之著作權,並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四百四十九片(起訴書誤為四百五十片)、盜版 錄音帶一千二百四十六卷。 二、案經被害人寶麗金、滾石、華納、上華、瑞星、新力、藝能、科藝百代、福茂、 巨石、豐華、博德曼公司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買賣上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雖辯稱不知係盜版云云, 惟查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乙○○、甲○○、吳宣諭指訴綦詳,復有經警查 獲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扣案及原版錄音帶外標卡、告訴人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照片十四張等在卷可證,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正版 雷射唱片每片市價約三百餘元(偵查卷二二頁反面),而上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 音帶之售價與正版之價格相差甚巨,被告豈有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之理,其空言 否認,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被告坦承其原本以設攤販賣童裝維生,因童裝遭竊,始買入前開盜版雷射唱片、 錄音帶設攤販賣,則其顯有反覆販售恃此維生之意,至為明灼。核被告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後段之以明知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其設攤販賣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無非貪圖蠅頭 小利,然卻對著作權人造成損害,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 其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 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持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者。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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