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持其所有之拔釘器乙支,破壞甲○○所有坐落於花蓮市○○路七之五號旁之鐵皮屋檳榔攤之門框,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動玩具「滿貫大亨」IC板三片,得手後,將其中二片以每片新台幣七千元之價格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嗣經甲○○四處查詢後發現可能為乙○○所竊取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公訴人漏論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述明被告有侵入屋內及毀損之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到案,經諭知交保後復拒不到案且另涉其他竊盜案件(見後述理由三),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拔釘器乙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行竊後已丟掉等情,無從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竊盜乙案,被告行竊車號BU–八五五九號汽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竊取HF–六八九0號車牌二面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距本件被起訴之竊盜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將近八個月,再據被告及被害人王正毅均供稱因被害人路邊暫停車未熄火進入超商購物,被告乃趁機開走汽車等情明確,被告復陳明係路過臨時起意而為之,是依其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情節、財物種類等情狀觀之,與本件起訴部分,尚難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九號、第七四七五號竊盜案件,被告經查獲涉嫌竊盜之多起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以後,行竊之物品均為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等財物,至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0號竊盜乙案,多起竊盜犯行亦均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後,行竊之物品亦均為信用卡、金融卡、現金等財物,其涉嫌竊盜之時間密集於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而竊盜情節亦與本件起訴部分迴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行竊之連續犯關係。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