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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點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花蓮機場向綽號「過敏」(另案審理中)之丙○○以新台幣貳萬元之價格購買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包重五點七公克而非法持有,因未能付清價款,依丙○○要求將上開安非他命退還並交由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邀同不知情之陳志強(已歿)携帶放置於香煙內之安非他命共同前往花蓮南濱公園出入口處等候,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點七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証人陳志強於警訊及偵查中証稱甲○○於查獲前即告知安非休命係綽號「過敏」丙○○所有(参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又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於南濱公園出入口處被警查獲,亦據証人戊○○、丁○○、己○○於審理中証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足資佐証,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雖其所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比較新舊法認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罪論科。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丙○○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經警查獲而販賣未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甲○○於審理中堅詞否認係幫助丙○○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其於偵查中並無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雖警訊中供稱丙○○交待伊將安非他命交給小陳並言明價錢及如何收款云云,惟據証人丙○○陳稱伊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高雄接受教育召集五天,被告亦稱丙○○於花蓮機場交付安非他命時告知渠將將受教育召集等語所供互相吻合,是被告稱安非他命係丙○○於花蓮機場交付,因無錢交付,欲退還安非他命,依丙○○指示交由綽號小陳之男子取回乙節,應屬可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丙○○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陳之犯行,其自白自不足為判決之依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允宜𠮓更。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自我警惕,再犯本案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伍點柒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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