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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大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被   告 力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被   告 泰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大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力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泰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者,即應科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五日生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內容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之刑度雖然由新台幣一百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惟關於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之條件,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此規定已結合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於被告行為時雖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惟本件裁判時,上開關於「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既已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不及行使公權力,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此項反射效果有利於行為人,依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其利益自應歸屬於行為人。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行為後,政府採購法雖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依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固有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課以刑罰,並處罰其未遂犯,惟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生效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之行為亦不受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規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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