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大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 被 告 力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 被 告 泰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大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力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泰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者,即應科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五日生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內容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之刑度雖然由新台幣一百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惟關於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之條件,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此規定已結合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於被告行為時雖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惟本件裁判時,上開關於「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既已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不及行使公權力,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此項反射效果有利於行為人,依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其利益自應歸屬於行為人。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行為後,政府採購法雖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依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固有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課以刑罰,並處罰其未遂犯,惟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生效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之行為亦不受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規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