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一六二之二號山芝味小吃店,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重傷害犯意,持該小吃店所有之酒瓶一支(未扣案)朝丁○○右臉頰猛擊,致丁○○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初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指訴歷歷,復有現場圖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丁○○因右眼球破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住院手術治療,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出院於門診追蹤治療,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到門診追蹤,右眼視力在零點零一以下,即右眼視力可辨指數五十公分,無法矯正,該右眼視力幾乎完全喪失等情,有慈濟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慈醫文病字第一四○六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慈醫文病字第三一九一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各一份足憑(偵查卷十四至十五頁、本院卷十三至十四頁),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固於本院復訊及審理時改稱伊於右揭時地與丁○○在前開小吃店內吃飯時,因丁○○持米酒潑伊,伊氣極而往牆壁摔酒瓶,適丁○○身體往牆壁前移動,不慎遭酒瓶擊傷,並就其所述情形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細故持酒瓶朝丁○○之右臉頰丟(警訊卷一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拿酒瓶打丁○○(偵查卷七頁反面),復於本院初訊時自白有持酒瓶打丁○○之右臉頰,造成丁○○右眼受傷,其拿酒瓶打丁○○臉頰後,丁○○臉有流血(本院卷十一頁),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具任意性之自白,尚有被害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可佐,應可採信,況證人丙○○僅證稱其到該小吃店後,就與朋友喝酒,不知被告與丁○○談話內容,之後就聽到酒瓶碰的一聲,被告如何出手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三頁反面至三四頁),可見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前開辯詞之有利佐證。而以酒瓶擊向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右臉頰處,可致人受重傷害,應為眾人週知之事,詎被告竟仍為之,使被害人右眼球破裂,右眼視力喪失,其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且被害人所受之前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所生危害甚巨,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