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安家工程行之負責人及承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 承隆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 知乙○○在安家工程行僅領用薪資新台幣(下同)約四萬五千元,及在承隆公司 僅領用薪資約二萬二千元,竟偽造乙○○於該年度,分別向安家工程行、承隆公 司支領工資十六萬二千元及二十四萬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 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末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承認以被害人乙○○名義申報請領薪資, 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憑單之事實,乙○○之指訴,及乙○○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是安家工程行之負責人,但不是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只 是工地的工頭,八十五年間有僱用乙○○在安家工程行,承隆營造公司之工地做 水管理管工人的工作,有在花蓮縣長濱鄉、鹽寮、光復鄉等地工作,工資一天二 千元,都是在工地發放,先紀錄事後結算再一次申報,確實有發這麼多錢給他等 語。 四、經查,告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調查時,承認有為被告甲○○所經營之 安家工程行所承攬之工地及被告為工頭之承隆營造公司之工地工作之事實,並對 由甲○○所負責之電信局之九個工地均有工作,承認分別有在①承隆營造所承攬 之北嘉局擴充市話土木工程工地工作一、二個月②承隆營造所承攬之長濱局配合 台十一線九一k至九六k路面拓寬埋管工程工作二個月③承隆營造所承攬之瑞穗 局擴充和平路埋管工程工地工作一個月④承隆營造所承攬之光復局配合台十一甲 線路面整修工程工地工作一個多月⑤安家工程行與仁友水電行合作承攬之台十一 線十二k配合道路拓寬埋管工程工地工作一個多月⑥安家工程行與銘記營造合作 承攬之瑞穗局配合鶴社區道路拓寬埋管工程工地工作約半個月⑦承隆營造所承攬 之配合和中社區○○○道路整修埋管工程工地工作一個多月⑧承隆營造所承攬之 和平社區○○○道路整路整修埋管工程工地工作一個多月⑨大富局擴充市話土木 工程工地工作十多天等語,有上開九個工地工作天數計算書一份及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告訴人在上開被告所負責之九個工地中,總計結果,約工作十一個月 ,如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之工資每日二千元計算,約有六十六萬元。縱上開十一 個月,係連假日包括在內,應扣除假日計算,以八十四、五年間,土木或水管工 人,每星期至少工作六日,每月二十六日工作天,上述十一個月工作期間,告訴 人所領得之工資亦約有五十七萬。如以告訴人在本院所自承並提出附本院之工資 計算書所記載,其工資約為一千八百元(部分工資為二千元)計算,亦有約五十 二萬元。縱上開工作天數計算書中之①③④三個工地,應歸八十四年度,扣除約 三個月工作天數計算,告訴所領得之工資,亦約分別有四十八萬元(二千元計算 ,六十六萬元扣除十八萬元)、四十一萬六千元(二千元計算,每月二十六日, 五十七萬元扣除十五萬六千元)、三十六萬四千元(一千八百元計算,每月二十 六日,五十二萬元扣除十五萬六千元),依計算結果,與起訴事實所認,安家工 程行、承隆營造公司分別為告訴人所申報,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記載之十 六萬二千元、二十四萬元,總計四十萬元二千元之工資,並無特別高額,或相差 甚多之處。則依告訴人所自認為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之工作天數計算結果,尚難遽 認被告有高額虛報告訴人工資之事實。 五、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日訊問時,已自認在被告所負責之上開九個 工地之工作天數,總計約十一個月,已如前述,惟其後告訴人在本院九十年四月 二十四日訊問後,並提出相同之九個工程工地之工作天數則分別為①六十日,每 日一千八百元,共十萬零八千元②六十五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共十一萬七 千元③十日,每日一千八百元,共一萬八千元④三十日,每日一千八百元,共五 萬四千元⑤十五日,每日工資二千元,共三萬元⑥三十日,每日一千八百元,共 計五萬四千元⑦二十日,一千八百元,共計三萬六千元⑧二十五日,每日一千八 百元,四萬五千元⑨十五日,每日二千元,共計三萬元,總計為工作日一百七十 日,比較結果,告訴人對相同之九個工地,其實際工作天數之計算,相差甚大, 已難認定告訴人所供述之工作日數及工資所得,究竟何者屬真實,或二者究非真 實,難據以判斷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記載之金額是否與真實不符。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既有重大瑕疵,而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與實際領得薪資不符,自無法以其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 六、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檢舉安家 工程行及承隆營造公司虛報其八十五年度之薪資後,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同年三月四日,向上開國稅局花蓮分局提出撤銷書一紙、切結書二紙,以撤銷 對安家工程行、承隆營造公司之虛報工資之檢舉案,其中撤銷對承隆營造公司檢 舉案部分,業經國稅局花蓮分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北區國稅花縣審第八七一 0二四三五號函准予備查(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四頁)。則告訴人 果真遭虛報工資,為何於檢舉後隨即撤銷檢舉,其真實性已有疑義,況告訴人對 國稅局花蓮分局所提出之撤銷書中記載:「本人於八十五年間確曾至安家工程行 領取薪(工)資款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整,因不知公司名稱導致誤會,以致發生 薪資糾紛經本人證實以後並撤回告訴」;另切結書二紙分別記載:乙○○確實自 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工資總計十六萬二千元、二十四萬元無 誤,今後有關法律訴訟問題,均由切結人負完全責任等文字(見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一二八號第十五頁至十七頁)之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出於誤會及確實有具領被 告所申報之十六萬二千元、二十四萬元工資,而撤回其檢舉申告觀之,更難認告 訴人所檢舉被告虛報工資一事,究否確屬真有其事或係出於誤會。 七、再查,告訴人為向國稅局花蓮分局撤回檢舉函而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二份,均由立 切結人即告訴人乙○○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其中記載具領十六萬二千元之切結 書之填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顯為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即已具結其確有 領得如切結書所記載之薪資無疑。既有告訴人親自書立,確實有領得十六萬二千 元、二十四萬元之切結書為證,益足佐證被告並無虛報告訴人工資情形。 八、再者,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久遠而逐漸模糊,告訴人在被告工地之實際工作天 數,究為多久,依告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時,所自認之工作天數 總計約有十一個月,而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後,所提出之工作天數計 算書所記載其工作天數約為一百七十日,尚不足六月,其間相差甚多,單依其供 述內容已無從認與真實相符,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係在被告所承攬之各個工地 ,以逐日計工之方式為被告工作,而非在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或在承隆營造公司 內擔任長期性之專職員工,故告訴人對於其在八十五年間為被告實際之工作日數 ,並無具證據能力之文件足資證明,純係依其記憶所述,而其記憶又有錯誤,已 如上述,則告訴人之工資既係逐日計工,而非長期性之專職員工,則又如何能證 明告訴所指訴之於八十五年間,僅向安家工程行及承隆營造公司分別領用四萬五 千元、二萬二千元確屬真實,而非記憶錯誤。是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記憶模糊 之指訴內容,作為被告是否有虛報工資之犯罪事實證明者,其證明力尚有不足。 九、末查,卷附之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有安家工程行、承隆 營造公司所申報之薪資之記載,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申報告訴人工資如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所載之金額,並無從作為被告有虛報工資之犯罪情節,既告訴人確有為 被告工作並具領薪資之事實,而告訴人之指訴不一,復有瑕疵,且指訴內容又無 從證明係屬真實,則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尚不足以佐 證出被告有虛報工資之事實。 十、按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 殊不足據為判決之惟一基礎。而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確有於八十五年間為被告工 作之事實,而其所指訴為被告工作之天數又前後不一,相差甚多,已有瑕疵,又 曾書立二紙切結書證明,證明確曾由被告處領得如被告所為其申報之十六萬二千 元、二十四萬元工資,並持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撤回其虛報工資之檢舉,而告訴 人所從事之工作又屬逐日計工,而非長期性之專職工作,無從確認告訴人實際之 工作天數究為多少,且依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內容,亦從推論出被告是否如 告訴人所指訴有虛報其工資之事實,因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虛報工 資之犯行,既無虛報工資,自無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其他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述之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