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蘇嫊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君原名為 丁○○ 乙○○ 戊○○ 右三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第四六八號、第四七五號、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鍾明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署押YRAN YU CHENG(即甲○○)叁拾伍枚、署押CHENG KUEI JUNG(即辛○○)玖枚、署押YAN GSHAO FENG(即庚○○)拾貳枚、HSU SHU MIN(即丙○○)玖枚、署押HUANG拾叁枚 、署押己○○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伍年。 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鍾明君(原名為壬○○,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更名)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花蓮經銷商蓮億企業開發有限公司(設 於花蓮市○○路一七四號)之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或先後向美國銀行持卡人甲○○、辛○○,佯稱該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發生問題,使甲○○、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之信用卡予鍾 明君,或佯稱擬代庚○○、丙○○、己○○申辦美國銀行信用卡,卻擅自將信用 卡寄卡地址記載為其當時位於花蓮市○○街二十一號七樓之一住處,使美國銀行 陷於錯誤,將核發持卡人為庚○○、丙○○、己○○之信用卡寄至花蓮市○○街 二十一號七樓之一,而由鍾明君取得。鍾明君於取得甲○○、辛○○、庚○○、 丙○○、己○○等人之信用卡後,即承前開犯意,在上開信用卡之背面分別偽簽 YRAN YU CHENG(即甲○○)、YANG SHAO FENG(即庚○○)、HSU SHU MIN(即 丙○○)、HUANG(即己○○)之姓名,並持該等信用卡,在花蓮縣地區,假 YRAN YU CHENG甲○○之名,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連續在髮 式系列、吻唱片行、福福鋼筆店、立大車業行、一世情緣小吃店、遠東百貨公司 花蓮分公司、御花園娛樂有限公司、金寶貝視聽歌唱、貴族企業社、鐘聲服裝行 、一往情深咖啡屋、年年春企業社、炫金店、耀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華銀樓 等商店;又假CHENG KUEI JUNG辛○○之名,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 六月三十日,連續在牛仔世家服飾名店、來茵河視聽歌唱、貴族企業社、夢幻金 魅店、光華銀樓等商店;又假YANG SHAO FENG庚○○之名,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吻唱片行、來茵河視聽歌唱、全日春企業有限公 司、東煌西餐廳事業有限公司、華歌爾東方美專賣店、金寶貝視聽歌唱、遠東百 貨公司花蓮分公司、立大車業行、光華銀樓等商店;再假HSU SHU MIN丙○○之 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大觀商行、一世情緣 小吃店、一往情深咖啡屋、金寶貝視聽歌唱、欣凱撒視聽伴唱、南屏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貴族企業社等商店;及假HUANG己○○之名,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美利成鞋店、大地音樂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名展精品店、悍馬軍警模型精品專賣店、斗亨實業有限公司、貴族 企業社、髮式系列、欣凱撒視聽伴唱、三商行花蓮分公司、金寶貝視聽歌唱、遠 東百貨公司花蓮分公司、獨身貴族等商店,多次簽帳消費(光華銀樓部分係刷卡 假消費,理由詳如後述),並於簽帳單上偽造YRAN YU CHEN、CHENG KUEI JUNG 、YANG SHAO FENG、HSU SHU MIN、HUANG及己○○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再持 交上開商店行使,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 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減二十一萬一千一百,起訴書 則誤載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財物予鍾明君,足以生損害於甲○○、辛 ○○、庚○○、丙○○、己○○等及各商店(光華銀樓除外)。 二、其間,乙○○明知鍾明君資力不佳,亦無清償刷卡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與鍾明 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乙○○在花蓮市○○路七十一號 經營之光華銀樓內,共謀虛偽買賣,鍾明君以刷卡金額之八成向乙○○取得現金 之虛偽消費方式,由壬○○先後持甲○○、庚○○、辛○○之信用卡,分別在八 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 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連續虛偽消費刷卡二萬六千元 、二萬元、三萬元、六萬四千元、一千八百元、四萬九千三百元、二萬元,合計 刷卡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再由乙○○持簽帳單請款,使美國銀行陷於錯 誤,而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 三、案經美國銀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鍾明君、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君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丙○○、甲○○、庚○○、己 ○○、辛○○等人供述詳明,另有簽帳單、歷史帳單查詢表、美國銀行信用卡申 請表格在卷可參。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鍾明君在上開時、地,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 日止,分持甲○○、庚○○、辛○○之信用卡,連續七次刷卡金額達二十一萬一 千一百元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同案之鍾明君供述相符,並有簽帳單七紙在卷可佐 。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鍾明君來過幾次,有點印 象,買金塊、手鍊、項鍊等物,後來他需用錢時,再賣給我,不是當天賣,是隔 幾天,並沒有刷卡換現金,他是簽英文名字,我不懂英文,但有核對身分證云云 。經查:同案之鍾明君對於其在被告乙○○經營之光華銀樓,多次刷卡以換取現 金乙節,已迭據鍾明君於警訊、偵查中供承甚詳。觀之前開七次刷卡紀錄(詳簽 帳單),刷卡之時間最早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最晚時間為同年月三十日,相距 僅二十日,刷卡次數達七次,刷卡金額計高達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甚至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鍾明君在當日之十時許,已刷卡二萬元,當日十八時許,仍再刷 卡三萬元,凡此種種已明顯與吾人日常生活中選購黃金飾品之習慣有別。參以被 告乙○○自承經營銀樓生意長達四十年餘之久,必具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且處 事之謹慎態度亦絕非同齡將生活重心多專注於家庭之一般婦人可比,本案豈容被 告乙○○以「我不懂英文」一語卸責,被告乙○○對於鍾明君在短期內,刷卡七 次,金額達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並以一定比例向其換取現金之行為,必然明知 鍾明君之經濟狀況嚴重不佳,且客觀上已足使乙○○認定鍾明君刷卡之際絕無意 願及能力給付刷卡費用,其與鍾明君確有共同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所為前揭辯詞,難以令人置信。至被告乙○○是否明知鍾明君所持之信用卡, 非鍾明君所有且係未經真正持卡人之同意乙節,乃事涉被告乙○○是否與鍾明君 另共犯偽造文書罪嫌(本院認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明可資證明),惟仍不足解免被 告乙○○應負之詐欺罪責,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鍾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鍾明君在其取得之甲○ ○、辛○○、庚○○、丙○○、己○○等人之信用卡後,在其中甲○○、庚○○ 、丙○○、己○○等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該四人之英文署押-即YRAN YUCHENG 、YANG SHAO FENG、HSU SHU MIN、HUANG,此偽造署押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載明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因與起訴事實,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先予敘明。被告鍾明君偽造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被告鍾明君與乙○○,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明君多次詐取財物、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乙○○多次詐取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 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鍾明君所犯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署押、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鍾明君雖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其正值年輕即不思正途,多次冒他人名義刷卡消費,甚至虛偽 消費刷卡換取現金,及被告乙○○身為銀樓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竟為貪圖一 己利益而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財物,無異助長信用卡犯罪風氣,造 成損害擴大,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惡性重大,犯罪後猶圖狡詞卸責,未見悔 意,不宜輕處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現年 齡已五十七歲,因貪念而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乙○○緩刑 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鍾明君在取得甲○○、庚○○、丙○○、己○○等之信 用卡上先後偽造之YRAN YU CHENG(即甲○○)、YANG SHAO FENG(即庚○○) 、HSU SHU MIN(即丙○○)、HUANG(即己○○)署押各一枚(已扣案),以及 在各商店存根上偽造之上開署押及己○○之署押,合計偽造之署押YRAN YUCHENG 三十五枚、署押CHENG KUEI JUNG九枚、署押YANG SHAO FENG十二枚、署押HSU SHU MIN九枚、署押HUANG十三玫、署押己○○二枚,除前開四枚署押外,餘雖均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被 告乙○○經營之光華銀樓內所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機一台,衡情應非屬被告 乙○○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戊○○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戊○○二人分別與鍾明君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故意, 在丁○○經營之日興銀樓內,及在戊○○經營之炫金店內,任由壬○○持甲○○ 、辛○○、庚○○、丙○○、己○○等人之信用卡,以假消費實則由鍾明君依刷 卡金額八成比例換取現金方式,計刷得九千元(即二十二萬零一百減二十一萬一 千一百-指乙○○部分,等於九千,惟此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亦似應為九千三 百元之誤,即係五千五百加三千八百等於九千三百),因認被告丁○○、戊○○ 二人分與鍾明君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是鍾明君持本人的卡,到我店裡買黃金五千五百元,到店裡買黃金,過幾天才可 賣給我們等語,被告戊○○則辯稱:鍾明君是買一個三千八百元黃金戒指,並沒 有再賣回給我等語。查: (一)依本件起訴之全卷資料,同案之鍾明君在被告丁○○經營之日興銀樓內,刷卡 金額為五千五百元一筆,且該信用卡為鍾明君本人所有(發卡銀行為美國運通 銀行),此見卷附該五千五百元簽帳單之記載可知,亦早據鍾明君迭次於警訊 、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 訊筆錄),並非如起訴事實所稱鍾明君係持丙○○、甲○○、庚○○、己○○ 、辛○○等人之信用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已然有誤。另鍾明君在被告戊 ○○經營之炫金店內,刷卡之金額則為三千八百元一筆,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則 為被害人甲○○(見卷附三千八百元簽帳單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同案之鍾明君於警訊中所稱:我曾以上述被害人的信用卡到日興銀樓刷得現金 二、三萬元,到炫金店刷得五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已與上開本院查得之實情不符,而鍾明君於警訊中所稱:每刷一萬元,老 板向我收二千元及發票錢五百元,實際拿得七千五百元等語,與其所言:我與 戊○○講好,刷卡金額三千八百元,我實拿三千五百元等語,二者換取現金之 比例亦不相同。另鍾明君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向丁○○買戒指後,再當日賣回 陳某,戊○○的方式相同,忘了持何人信用卡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再稱:大 部分是買黃金,當場直接賣掉,或到別家店去賣,警察告訴我這樣就是刷卡換 現金..在炫金店,確實有買金飾,沒有賣掉,日興銀樓五千五百元是我自己 的卡,我很清楚,當時是金飾,當場賣掉,我自己的卡,我有付錢等語。由上 可知,顯然鍾明君為取得現金而持信用卡至各銀樓時,或先購買金飾當場賣回 ,或到別家賣,或當場刷卡換取現金,本件刷卡金額僅分別為五千五百元、三 千八百元,鍾明君對於其中實際情節為何?依其記憶似已難為明確之陳述,實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丁○○、戊○○二人之認定。 (三)按當今社會,國人使用信用卡之情形相當普遍,而五千五百元、三千八百元金 額,對於成年人而言,通常非屬無力負擔之鉅款。是商店對於金額為五千五百 元、三千八百元,次數又僅一次之刷卡紀錄,客觀上無從判斷該持卡人之清償 能力及意願(此與前開被告乙○○之連續多次、密集且高額情形不可等同視之 ),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鍾明君刷卡五千五百元、三千八百元之際,曾向被告 丁○○、戊○○二人分別明示其無意給付刷卡費用之情,尚難認被告丁○○、 戊○○二人有與鍾明君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三、綜合上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戊○○二人犯有詐欺取財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叁、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丁○○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縱然被告丁○○於檢察官 以其另有與第三人徐世宗基於共同意思聯絡,連續多次假消費真借款等詐欺取財 犯行為由之請求併辦部分(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八號),被告丁○○ 「確實」涉犯重嫌,此部分亦迭據徐世宗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詳明,然因與 本件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不得逕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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