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有良土木包工 業八十四年度工資付款清單上偽造之「乙○○」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 乙○○」印章壹顆、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有良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 度工資付款清單上偽造之「乙○○」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受僱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三十巷九弄九號戊○○ 所經營之有良土木包工業,在有良土木包工業所承包之花蓮市中正國小工地擔任 工頭,負責清點工人工作日數及其他雜項工作,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二人明知甲○○之兄乙○○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受僱於有良土木包工 業,亦未向有良土木包工業或戊○○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由甲○○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乙○○之署押,出具內容為乙○○ 於八十四年度領有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工資之切結書,並偽刻乙○○之印章 一顆,旋在中正國小工地將乙○○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上開切結書交予丁○○, 丁○○即將乙○○印章蓋用於工資付款清單後,將清單及乙○○身分證影本交予 不知情之有良土木包工業會計黃湘雯,並將乙○○八十四年各月薪資所得數額告 知黃湘雯,利用黃湘雯在工資付款清單上填載乙○○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乙○○於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分別向有良土木包工業具領一萬二千元、一 萬四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三百元、一萬二千四百元、一萬三千九百 元、一萬三千六百元、一萬九百五十元、一萬二千一百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二 千六百五十元、一萬三千二百元等文字後,將該偽造之工資付款清單、切結書同 時持向不知情之戊○○請領原即固定之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 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乙○○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甲○○因已將其身分證交予某電動玩具店報稅,故拿 乙○○身分證予伊報稅,伊亦知悉甲○○所交付者係他人之身分證,另伊不識字 ,故請戊○○之員工幫忙填寫工資付款清單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於 八十四年間在中正國小工地擔任雜工,曾將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切結書 交予伊,伊將之轉交予有良土木包工業之會計黃湘雯製作工資付款清單,並於工 資付款清單上工頭欄簽名,伊當時告知甲○○將僅申報乙○○十五萬元薪資所得 ,不致使乙○○被課稅,甲○○可能又提供予他人申報乙○○薪資,致乙○○須 繳稅等語,惟其辯稱:工資付款清單上之乙○○具領金額並非伊提供予黃湘雯, 其上乙○○之印文亦非伊所蓋,而係黃湘雯所蓋云云。至被告甲○○供稱:伊未 在中正國小工地工作過,伊將伊兄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綽號「阿文」之丙○ ○,丙○○付伊三千元為報酬,丙○○謂只是以乙○○充當人頭,對伊不會有不 利影響,伊並未將乙○○之印章、切結書交予丁○○,切結書上乙○○之署押亦 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入伍,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退伍,八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花蓮市泰安汽車商行工作迄今等情,業據乙○○證述在卷,並 有退伍令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其於八十四年間確未在有良土木包工業工作及領 有薪資。 (二)被告丁○○既知甲○○持乙○○身分證資料申報薪資所得,且其復明確告知甲 ○○將只申報乙○○十五萬元薪資,是其對乙○○並未在有良土木包工業工作 並領取薪資一情顯已知之甚稔,卻與甲○○共同虛報乙○○向有良土木包工業 領取十五萬元薪資,其二人主觀上具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再質之證人黃湘雯 證稱:丁○○拿工資付款清單及工人之身分證影本請伊填寫,當時清單上已蓋 妥工人印章,伊依據印章姓名逐欄填寫工人年籍資料,並依丁○○所提供數額 填載工資金額等語,參以丁○○於偵查中既供稱因不識字而請戊○○之員工代 為填寫工資付款清單,其苟未將乙○○工資數額告知黃湘雯,則黃湘雯如何填 載金額,是其所辯殊無可採,堪證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湘雯偽造乙○○具領工 資之付款清單。 (三)證人丙○○證稱:伊曾在中正國小工地擔任雜工,當時甲○○亦在該處擔任雜 工,丁○○則為工頭,伊與甲○○不熟,甲○○並未將乙○○身分證影本交予 伊等語。按甲○○曾在中正國小工地工作一情,業據丁○○、丙○○供述綦詳 ,其二人與甲○○無何恩怨,殊無同聲誣攀之必要,堪認確有此事,其等既在 同一工地共事,則丁○○大可逕向甲○○索取報稅所需資料,甲○○亦無經由 丙○○轉交予丁○○之必要,是甲○○所稱其將乙○○身分證影本交予丙○○ 云云,尚與常情不符。再甲○○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伊與伊兄乙○○經過 「阿文」之朋友店門口,「阿文」向伊兄弟要證件,伊兄弟二人即將身分證交 予「阿文」云云,惟此與乙○○所證稱伊不認識丁○○、丙○○,八十三年十 二月間,甲○○向伊索取身分證,當時未說明用途,伊將身分證交予甲○○, 甲○○至書局影印後,將原本交還伊等情不符,而乙○○為甲○○之兄,衡情 殊無設詞誣陷甲○○之可能,堪認甲○○所供並非事實。(四)綜上,本件確係丁○○與甲○○所為,與丙○○無涉,此外復經證人戊○○證 述綦詳,並有切結書、工資付款清單、扣繳憑單、乙○○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 佐,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乙○○於八十四年間並未為有良土木包工業僱用,竟將乙 ○○之印章蓋用於有良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度之工資付款清單上,並偽以乙○○ 名義出具切結書,表示乙○○於該年度共向有良土木包工業領取十五萬元薪資, 持向不知情之戊○○請領原即固定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乙○○稅捐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切結書及利用不知情之黃湘雯製作不實之切 工資付款清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切結書、工資付款清單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惟被告偽造乙○○署押出具切結書及偽造乙○○印章蓋用於工資付款清單,偽 造署押、印章分別為偽造切結書、工資付款清單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切結書 、工資付款清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嗣後僅有一次交付行使之犯行,故其 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僅成立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同時持切結書、工資付款清單向戊○○請領款項,惟其所 侵害者仍僅為乙○○一人之法益,並非觸犯數罪名,自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切結書之 犯行,惟此與偽造工資付款清單有連續犯關係,已如上述,為裁判上一罪,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甲○○則曾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素行不佳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甲○○向其兄騙 取身分證供他人虛報薪資,其行為對親人間之信賴關係有所損害,其惡性非輕, 被告二人犯行足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失其正當基礎,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 乙○○」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切結書上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工資付款清單上偽造之「乙○○」印文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切結書、工資付款清單,業經被告交付予戊○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共同偽造乙○○於八十四年間向有良土木包 工業領有十五萬元薪資之工資付款清單,並將該清單交予戊○○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稅捐,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登載於相關稅務報表、 核定所得通知書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尚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 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將乙○○不實之薪資所得資料提供予戊○○據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有良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有良土木包 工業應納之稅額究為若干,仍須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始能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 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資料上而核定其稅 額,是戊○○申報稅捐所檢附之乙○○薪資所得資料雖非屬實,然稅捐稽徵機關 承辦公務員既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則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七0決參照)。惟因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 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