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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和友人江雲傑、連晟圓及宋明鴻等人到花蓮市美崙保齡球館內打撞球時,遇到甲○○也在該球館內打球,便一起邀甲○○到球館外談話,想向甲○○借電動玩具,此時和甲○○一起去球館打球的陳美君怕甲○○會出事,便用甲○○所有放置在球桌上的行動電話(型號為NOKIA210)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皮」之人幫忙,「老皮」在電話中要求和乙○○等人對話,陳美君便將行動電話交給乙○○等人接聽,沒想到乙○○與「老皮」通話完畢後,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拒絕交還甲○○的行動電話,而把甲○○的電話帶走據為己有,隔了二、三日後,乙○○得知甲○○報警處理,才請江雲傑將電話返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的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雲傑、宋明鴻、連晟圓及陳美君等人證述綦詳,且有甲○○之行動電話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罪的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但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為被告既已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相信經過這次刑之宣告後,已經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所以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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