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IX─九八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花蓮縣新城鄉○○路一之二十六號附近省道台九線公路拓寬工程工地,由乙○○留在車上擔任把風,丙○○則下車竊取承包該道路拓寬工程之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所有之L型及U型鋼筋,因L型鋼筋較寬,丙○○一人不便搬運,乙○○遂下車與丙○○合力搬運,二人共竊得鋼筋重二百公斤,得手後,以貨車載離現場。同日二十二時許,二人駕上開貨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合穎大理石廠後方新建農舍工程工地,竊取承包該工程之文誠工程行負責人丁○○所有之鋼筋三支,得手後,適為丁○○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竟誠公司工地主任甲○○及文誠工程行負責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富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其行竊次數僅二次,所得財物價值非巨(依甲○○、丁○○所稱,被竊之鋼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二百六十四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乙○○部分,俟緝獲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