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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楊碧惠

  • 當事人
    癸○○丑○○乙○○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 被   告 丑○○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丑○○、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無罪。 事 實 一、癸○○、丑○○、乙○○、辛○○、壬○○(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先推由癸○○ 出面介紹丑○○、乙○○、辛○○、壬○○等人,佯以富貴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七樓,下稱富貴族公司,該公司之董事劉彩雲 為辛○○之妻,起訴書誤載為富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與庚○○商談 以其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雙方合作興 建住宅出售,嗣又藉故以渠等資金在國外,無法順利及時取得,佯稱擬先由庚○ ○提供上開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向人借款以供建築之需,待資金匯入後即返還庚 ○○,致使庚○○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上開 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丁○○○借款六百萬元,而由丑○○於同日將其中之五百萬元 匯入乙○○帳戶內,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林光元借 款六百萬元(此部分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林光元之妹丙○○),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四日分別匯款給乙○○一百萬元、八十三萬元,嗣 癸○○、丑○○建議改向金融機構借款五千萬元,除償還前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 外,剩餘款項先暫借富貴族公司做為建築之用,並由乙○○向不知情之己○○借 票、將己○○具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庚○○做為擔保,以資取信於庚○○ ,致使庚○○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由丑○○、癸 ○○二人,陪同庚○○至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建國分行開戶 並辦理借款手續,因庚○○年紀太大(其為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生),依花蓮一 信規定不能任借款人,乃由癸○○擔任借款人,庚○○、甲○○則任連帶保證人 ,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後,向花蓮一信借款五千萬元,經 核准後,花蓮一信建國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五千萬元核撥入癸○○帳戶 內,再由癸○○帳戶轉入庚○○帳戶,復由庚○○開具取款條,由丑○○領取三 千八百萬元後(另餘一千二百萬元做為償還之前向丁○○○、林光元貸款之用) ,丑○○將其中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匯入乙○○設於台灣銀行(下稱台銀) 公館分行帳戶內,乙○○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其中之二千一百萬元匯入辛○ ○設於台銀公館分行之帳戶,所得款項各自提領朋分花用。庚○○因感念癸○○ 介紹之功,而給予癸○○七十萬元(此部分款項庚○○依癸○○指示匯款給癸○ ○之友人江東亮)。嗣庚○○因見合建案遲不進行,且丑○○等人所支付如附表 二編號三至九、編號一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丑○○、乙○○於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㈠被告癸○○之辯詞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癸○○辯稱:我在八十六年九、十月左右就因庚○○要買賣土地而認識他, 後來庚○○說他家裡有一些變故,需要一些錢,要處理土地。我認識庚○○不久 ,就介紹丑○○給他認識,因為丑○○說他有辦法介紹人買土地或投資。因為我 是丑○○的介紹人,所以每次他們談話,庚○○都要我在場。在庚○○認識丑○ ○以後,他們二人就有談到要去投資的事。我只負責介紹丑○○與庚○○認識, 其他的都是他人洽談結果。庚○○的貸款是以我為借款人,我也是受害者。我和 庚○○是同一立場,其餘被告本來就應該還我們錢。 ⒉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庚○○無法提出合建契約以實其說,且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得到投資報酬約 一千萬元,足證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係託由被告丑○○等持往國外投資牟利, 並無起訴書所謂「商談以上開土地雙方興建住宅出售」之合建契約。 ⑵告訴人尚未向花蓮一信抵押貸款前,庚○○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分別匯款給乙○○五百萬元、一百萬元、 八十三萬元,可見在辦理抵押貸款五千萬元以前,告訴人就陸續將投資款匯給 被告乙○○。此部分匯給被告乙○○之款項與告訴人所謂「被告佯以與告訴人 商議合建房屋騙使庚○○提供土地抵押貸款」無關,而被告癸○○於八十七年 一月間亦以介紹買賣土地為目的與庚○○接洽,從未涉及「合建」之事。 ⑶花蓮一信撥款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當天,庚○○帳戶之款項跨行匯至丑○○在 台銀花蓮分行帳戶共有兩筆,一筆為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另一筆為二千萬元。 同日丑○○經台銀花蓮分行匯至台銀公館分行乙○○帳戶之金額為二千九百三 十九萬八千元。可見癸○○將五千萬元悉數轉入庚○○帳戶後,庚○○開取款 條交付丑○○領取之金額為三千三百三十萬元,而丑○○僅將其中二千九百三 十九萬八千元匯給乙○○。是乙○○前後取得款項共三千六百二十二萬八千元 。其差額(五千萬扣除(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加六百八十三萬元))九百八十七 萬元應為庚○○預先扣除投資利潤而留下之金額,與庚○○偵查中所述投資報 酬約在一千萬元相符。 ⑷本件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即貸款人)為癸○○、庚○○、甲○○,可證被告癸 ○○並非與丑○○、乙○○、辛○○、壬○○為一夥(被告癸○○除認識丑○ ○介紹與庚○○外,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共同詐騙庚○○,而係與庚○○同 其利害,站在同一立場,茍被告癸○○與丑○○共同詐騙庚○○,則花蓮一信 將五千萬元撥入被告癸○○帳戶內時,被告癸○○儘可將該款項侵吞或逕行匯 入其他共同被告帳戶內以達不法取得目的,何須將所有款項存入庚○○帳戶內 由庚○○自己支配?被告癸○○從未分得毫厘,公訴人認被告癸○○與其餘被 告共同詐騙庚○○顯悖於常情。 ⑷己○○簽發交付庚○○之五千萬元支票為丑○○、乙○○、辛○○、壬○○背 書,被告癸○○並未背書。 ⑸庚○○對被告丑○○所提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收據(內載茲收 到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整,此為先前貸款款項之利潤),已坦承是他及其妻 甲○○簽名,惟否認收據上記載之事實,然查庚○○除經營雜貨店外並兼任「 工會理事」,其竟無緣無故在空白紙張上簽署自己及甲○○姓名並分別蓋章, 交付丑○○任意記載內容,已與常情有悖,且庚○○於訊問時坦承收受一百萬 元,供稱這是乙○○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我借三百萬元還給我的等語 ,惟該紙收據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茍乙○○另向庚○○借得 三百萬元,何以由庚○○出具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收據交付丑○○? ⑹本件五千萬元貸款案經花蓮一信審核,因花蓮一信嫌庚○○年事已高不適貸得 五千萬元鉅款,乃由庚○○提議借用被告癸○○名義為借款人,此可由花蓮一 信所提「社員授信申請書」(即申請貸款書)上癸○○簽名蓋章於「申請人代 表人」欄下,而非在「申請人」欄下即可證實,足證被告癸○○為借與名義之 人頭而已,並未參與貸款之接洽亦不了解貸款之過程。 ⑺本件五千萬元之貸款聲請既係以「投資興建住宅」為理由,當須形式上提出投 資計畫書、配置圖等以符合貸款之目的,惟事實上自始並非以興建房屋為借款 之用途,更無所謂商議合建房屋之事實;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設計圖、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另投資計畫書係記載於自有土地 上以「自建」方式興建三層樓商業住宅及別墅型房屋,亦與告訴人所謂與被告 「合建」等情不符;再者,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取得貸款後未逾五個月 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將附表一所示其中慶豐段八九四、八九四─四地號 兩筆土地(共面積三九二六平方公尺)提供予朱炎清設定地上權,興建汽車旅 館使用收益,而由庚○○、甲○○收租金,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共十五年,由此可見茍如告訴人告訴內容 屬實,何以又將同一土地提供他人設定地上權興建旅館使用並約定地上權期間 達十五年之久,足證告訴人所謂合建契約自始並不存在。㈡被告丑○○辯稱:被告壬○○在好幾年前欠我一百零三萬元,我向他要錢,他說 要找一塊地來投資,他就有錢還我錢。我就找癸○○,癸○○就介紹庚○○跟我 認識,是壬○○說要以富貴族公司名義去借錢,但這只是口頭講,借款時是以癸 ○○名義借錢,後來在花蓮一信辦理貸款,由庚○○去辦。貸款下來後,庚○○ 開取款條給我去領,由花蓮一信先轉到我在台銀的帳戶,我再匯到乙○○的帳戶 。壬○○要我跟庚○○講,要將貸得之五千萬元拿到國外投資,由台北的李錦源 拿去辦理投資事宜,經過庚○○同意,後來李錦源有去投資。我與告訴人接洽是 在八十六年十月中旬,且講明是要拿去投資,告訴人對投資案有懷疑,就在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先貸款六百萬元,匯到台北乙○○的帳戶,一個月後,我們 按照約定將利潤一百二十六萬元簽給他。我只是本案的介紹人,實際上是辛○○ 詐騙款項沒有還款,因為我住花蓮而且是介紹人,才透過我辦理匯款事項。 ㈢被告乙○○辯稱: ⒈我是金有成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的董事,辛○○是董 事長,壬○○是總經理,己○○是我表哥。我們公司在英國有一投資案,需要資 金,壬○○就跟他的朋友丑○○聯絡,中間貸款的程序我不了解。我的確有收到 匯到我戶頭的五千萬元,也有到英國去投資,投資契約是盤素梅和被告辛○○簽 的,投資案現在還在進行,我沒有詐欺。在辦貸款時,我還不認識庚○○、丑○ ○,是在投資以後才知道他們。告訴人貸款是要到國外投資用。第一次和庚○○ 見面是在南埔中聯信託不知何處的辦公室,當場還有辛○○、中聯信託董事長莊 清松,告訴人第一次是匯五百萬元給我。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我有將丑○○匯入的 錢轉入台銀公館分行辛○○帳戶予辛○○準備轉往英國投資。 ⒉我與被告辛○○、壬○○於八十六年底共同議定組成公司,未申請成立之時,先 以被告辛○○原有之富貴族公司洽談有關業務,被告辛○○為董事長兼負責人, 壬○○為總經理,我則擔任董事。被告辛○○負責海外一切有關投資業務並由辛 ○○與盤素梅共同合作,由盤素梅負責海外一切有關國外聯絡及投資方案之接洽 ,我負責國內有關投資業務。被告壬○○負責公司對外一切接洽業務。本案係由 壬○○負責,花蓮之一切關係皆為壬○○之關係,並由壬○○全面掌握。我與辛 ○○並不熟識丑○○、癸○○及庚○○。至八十七年七月份以後本案投資不順利 才陸續與丑○○、癸○○相識繼而聯絡。 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壬○○告知本案花蓮貸款通過,我並轉告辛○○,八十七年三 月九日由丑○○將款匯入我台銀公館分行帳戶內,翌日由我轉帳至台銀公館分行 辛○○帳戶。因當時公司尚未成立(之後公司名稱為金有成公司),我又無支票 ,故由我商洽表哥即被告己○○借用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被告己○○出於善意 同意借用,由我及辛○○、壬○○背書交給壬○○,再由壬○○交給丑○○背書 後,交給癸○○及庚○○為保障。 ⒋本案貸款案、開發土地及興建住宅計劃到撥款匯款至我帳戶前由壬○○、丑○○ 所辦理,我與辛○○均不認識丑○○,且壬○○未告知相關詳情,只知壬○○友 人要投資五千萬元參與海外投資業務。壬○○要求我和辛○○不要管,投資資金 全由壬○○主辦負責即可。 ⒌本案英國海外投資案確實屬實,有投資合約書英文本及盤素梅簽交之商業本票為 證,至於海外投資之詳情細節、為何投資拖延如此之久等,必須由辛○○及盤素 梅到庭說明,經問辛○○及盤素梅得知國外投資並未失敗,只是投資高利潤不容 易、作業費時,原則上於最近期間內即將匯至國內還給庚○○。 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民間貸款由壬○○友人丑○○辦理六百萬元,扣 除利息及費用一百萬元,餘五百萬元匯入我名下帳戶,第二次民間貸款(八十六 年二月二日)由辛○○接洽負責,委託其友人中聯信託董事長莊金松辦理貸款六 百萬元,撥付庚○○利潤三百萬元,扣除利息及費用一百十七萬元,餘一百八十 三萬元匯入我名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銀行貸款由壬○○友人丑○○辦理,貸款 五千萬元扣除前二次民間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費用八百六十萬二千元,餘 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匯入我名下。上述貸款全部由壬○○接洽辦理,我與丑 ○○、庚○○均不認識,並經本公司董事長辛○○同意及保證投資本金及利潤到 期無誤,負責全部歸還。我則向表哥即被告己○○借用支票,並經相關人員背書 確認。 二、惟查: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甲○○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花蓮一信職員子○ ○、經理戊○○、丁○○○、丙○○、林光元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屬實,及花蓮一 信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函及所附貸款五千萬元之資料(含投資計劃書:其內記載於 附表一中八九四、八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商業住宅型及別墅住宅型, 承包營造廠商為富貴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估計盈餘一億八千萬元,預計於 八十八年三月完工,本院卷㈠一一三頁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面積及配 置圖(參見本院卷㈠一九三至一九七頁)、五千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查卷 三三頁)、代收票據明細(本院卷㈡五九頁)、金有成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查卷八二至八四頁)、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及所附富貴族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卷㈠一 三四至一三六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先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丁 ○○○借款六百萬元,而由丑○○於同日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匯入乙○○帳戶內, 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林光元借款六百萬元(此部分 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林光元之妹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同年二月四日分別匯款給乙○○一百萬元、八十三萬元等情,有臺銀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三份足憑(偵查卷二七至二九頁);之後庚○○、甲○○向花蓮一信貸得 五千萬元,其中一千二百萬元做為償還丁○○○、林光元借款之用外,其餘三千 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由被告丑○○領取後,僅將其中二千九百三十九萬 八千元匯入乙○○設於台銀公館分行帳戶內,乙○○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其 中之二千一百萬元匯入辛○○設於台銀公館分行之帳戶等情,有台銀匯出匯款回 條聯(偵查卷三十頁)、花蓮一信建國分社函及所附癸○○、庚○○帳戶往來明 細表(本院卷㈡一五三、一五四頁)、花蓮一信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轉 帳收入傳票(貸款五千萬元流向)(本院卷㈡一六五頁)、台銀花蓮分行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函及所附庚○○、丑○○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㈡一六七至二 一二頁)、台銀公館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及所附乙○○、辛○○存款往來 明細表可證(本院卷㈢四一至八六頁),被告癸○○、丑○○、乙○○對於上情 並不爭執,而被告丑○○對於所領取之其餘款項之用途(即三千八百萬元扣除二 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所餘八百六十萬二千元)並未能作合理說明,被告乙○○ 對所得之其餘款項(即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扣除二千一百萬元剩餘八百三十 九萬八千元)則供稱將其中七百萬元供同案被告辛○○購買台北市○○街十一號 二樓辦公大樓共二百坪,另一百萬元買賓士三二○車子一台給同案被告壬○○開 ,其餘做為公司的雜支、員工薪水等情(本院卷㈢審判筆錄參照),顯然均將告 訴人庚○○前開款項隨意供己花用。而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二千 一百萬元是拿到國外投資,並提出所謂本票、國外投資理財文件等做為憑據,惟 其所提出之各種與國外廠商之契約文件均為影本,且均無法提出經認證之各項文 件之原本以證明形式上之真正,被告癸○○、丑○○、乙○○就其等所辯告訴人 之款項做為國外投資之用亦無法舉證實說,其等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再者,被 告癸○○確自告訴人庚○○得款七十萬元,庚○○並依被告癸○○指示匯款予其 友人江東亮等情,為被告癸○○坦白承認,並有存款憑條一份可憑(本院卷㈠一 九九頁),可證被告癸○○、丑○○、乙○○確有向告訴人庚○○、甲○○佯稱 以合建為名,詐騙財物花用之事實。 ㈢又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得到投資利潤一千萬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記載有誤記之處,此經本院勘驗該次偵 訊筆錄之錄音帶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足憑(本院卷㈢一一八至一二○頁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癸○○、丑○○、乙○○前開辯詞,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癸○○、丑○○、乙○○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癸○○、丑○○、乙○○與辛○○、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丑○○、乙○○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丑○○、乙○○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可參),其三人利用告訴人年老智識程度不高,以合建之 名向其詐騙金錢,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惡性非輕,再考量其等之犯罪行為分擔態 樣,被告癸○○同時兼任告訴人銀行貸款之借款人,所得款項較被告丑○○、乙 ○○為少,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至今尚未還款予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尚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 於同案被告辛○○、壬○○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癸○○、丑○○、乙○○、辛○○、壬○○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詐術詐騙庚○○,因認被告己○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 三、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整件事情我並不 清楚,我只有借給乙○○一張沒有抬頭、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乙○○拿去做什 麼我不知道。該支票是我在發票日前一年某日在乙○○位於中和市住處所簽發, 當時乙○○說有一個投資案要跟我借票,發票日、金額都是我所寫,印章也是我 蓋的,但是當時沒有寫抬頭。我沒有五千萬元之資力。又我也曾借給乙○○面額 九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二十紙,但我不知他作何用途;乙○○向我借票是因為他本 人未申請票據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庚○○因受被告癸○○、丑○○、乙○○及同案被告辛○○、壬○○詐騙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向丁○○○、林光元、花蓮一信借款之過程,被告己○ ○均未出面,僅由被告癸○○、丑○○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給庚○○等情,為告 訴人陳述可參,核與被告癸○○、丑○○、乙○○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己○○ 亦非富貴族公司或金有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此亦有該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二 份足憑。 ㈡被告乙○○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易所公告 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一份可參(本院 卷㈢十六頁),則被告己○○供稱其因被告乙○○為其表弟,向其借票,而借附 表二編號一面額五千萬元支票及二十張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乙○○,應 可採信。再本院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除被告己○○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與其有 關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與被告癸○○、丑○○、乙○○、辛 ○○、壬○○就本件詐騙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己○○亦未分得詐騙所 得之款項,是本案在客觀上顯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己○○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己○○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花蓮縣吉安鄉○○段八九四、八九四之一、八九四之二、八九四之三、八九四之四、 八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係庚○○所購買,而登記於其妻甲○○名義下。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發票人 背書人 │兌現否│ ├──┼────┼───────┼───────────────┼───┤ │一 │88.3.6 │5千萬元 │己○○ 丑○○、乙○○、辛○○│未兌現│ │ │ │ │壬○○ │ │ └──┴────┴───────┴───────────────┴───┘ (續上頁) ┌──┬────┬───────┬───────────────┬───┐ │二 │87.4.23 │95萬元 │己○○ 丑○○、乙○○、壬○○│已兌現│ ├──┼────┼───────┼───────────────┼───┤ │三 │87.5.23 │95萬元 │己○○ 丑○○、乙○○、壬○○│未兌現│ ├──┼────┼───────┼───────────────┼───┤ │四 │87.6.23 │95萬元 │己○○ 丑○○、乙○○、壬○○│未兌現│ ├──┼────┼───────┼───────────────┼───┤ │五 │87.7.23 │95萬元 │己○○ 丑○○、乙○○、壬○○│未兌現│ ├──┼────┼───────┼───────────────┼───┤ │六 │87.8.23 │95萬元 │己○○ 丑○○、乙○○、壬○○│未兌現│ ├──┼────┼───────┼───────────────┼───┤ │七 │87.9.23 │95萬元│己○○ 丑○○、乙○○、壬○○│未兌現│ ├──┼────┼───────┼───────────────┼───┤ │八 │87.10.23│95萬元 │己○○ 丑○○、乙○○、壬○○│未兌現│ ├──┼────┼───────┼───────────────┼───┤ │九 │87.11.23│95萬元 │己○○ 丑○○、乙○○、壬○○│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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