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一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卷附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第二六八號裁定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花所總字第四八三號證明書。被告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不可採,其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