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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七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二三二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偵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一五公克。

(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卷)、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乙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卷)。

(四)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花所總字第三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件。是本件被告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蔡 聰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