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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為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後,仍然沒有警惕,在緩刑期間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的利益,從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到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竊佔座落於花蓮市○○段五八五地號的國有土地約零點一八三五五五公頃土地,以供其所經營的隆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堆置花崗石之用,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發覺後二次發函通知乙○○將花崗石搬遷,乙○○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搬遷完畢回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然坦承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擺放花崗石的事實,但是仍全盤否認有竊佔的犯罪行為,辯稱:該處是長宏機械工程行老闆丙○○把地借給她放花崗石的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被告竊佔上述國有保安林地的事實,除經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外,證人即農業局林務課技士甲○○也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地很詳細,此外,還有卷內所附的花蓮縣政府八九府農林字第三0六五九號函暨占用位置圖、竊佔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花林縣政府代管事業區外林地面積明細表、花蓮縣政府代管區外保安林地非法占用清查清冊和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可以佐證。而被告所聲請傳喚的證人丙○○在本院作證時不僅否認有答應被告借用土地放置石頭一事,而且據丙○○所提出附於卷內的讓渡契約書影本內容也只能看出丙○○受讓了「華東一0一之三號房屋」前種植的釋迦及蓮霧等果樹,無法證明該處就是被告所占用的土地以及丙○○對於被告所占用的土地有任何權利等情,再參酌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占用上述國有土地時,從未提及占用該處是經過第三人丙○○的同意,直到本院調查時才提出這樣的辯解,丙○○到院後所作的證述又不能夠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足認被告的辯解,應該是事後為了脫罪的說詞,本院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的竊佔罪。要補充說明的是,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竊佔土地面積約為七百坪,但是經本院會同被告、農業局林務課技士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游祥榮現場勘驗指界所繪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竊佔面積應為零點一八三五五五公頃左右,檢察官此部分的認定既乏依據,顯然是誤載,本院在此加以更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對國土保安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參閱卷附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可知被告之前已經有過一次竊佔的犯罪紀錄,卻仍再度為竊佔的犯行,但是經主管機關通知後已經立即將所占用土地恢復原狀,犯後的態度還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述的犯行還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的罪嫌,但是實務上向來都認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指的「森林內」,指的是土地上已有森林的存在者而言,如果地目編為「林」地,但實際上並沒有森林的存在,則被告予以擅自占用,仍不能以森林法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第四0三五號的判決意旨),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被告所竊佔的土地雖然是花蓮縣政府代管的「飛砂防止保安林地」,此可參閱花蓮縣政府八九府農林字第0六八五六三號函文,但依卷內所附的竊佔照片可知實際上該處為一塊空地,並沒有群生的竹、木或其他可以認定為森林的林地,依據上述的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森林法的罪嫌,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的犯罪,本院本來應該作無罪判決的諭知,但是因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和前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只在此加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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