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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國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丁○○、乙○○等四人,基於相互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相互轉輾委託甲○○、戊○○二人向丙○○(另案審理)購買第二級毒品多次,俟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四人即共同或分別在戊○○、乙○○、丁○○住處施用,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戊○○、甲○○、丁○○、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幫助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吾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從犯(幫助犯)之規定係採極端從屬性之原則,並不認為從犯有其獨立性,從犯完全附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適用正犯同一之法律及同一之法定刑,若正犯不成立犯罪時,亦無處罰從犯之餘地。

三、經查,訊據被告戊○○、甲○○、丁○○、乙○○均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均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五八號(被告戊○○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被告甲○○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被告丁○○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被告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附卷可稽),因被告戊○○、甲○○、丁○○、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正犯」犯行,並未達於可罰之程度(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稽諸上揭所述,則被告戊○○、甲○○、丁○○、乙○○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從犯」犯行,即無由成立,亦即無處罰之餘地,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四、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有送達回証可稽,而本件又應為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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