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六行關於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之記載應更正而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判決時僅有張秉正律師,而原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遞狀解除委任,並有陳報狀乙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及張秉正律師係屬誤寫,應予更正而刪除關於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