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進福機械工程行(以下簡稱:進福工程行),擔任該工程行之小貨 車司機,負責載運該工程行之材料與機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駕駛進福工程行所有之車號JC-五 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號○道(即俗稱台九線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一二0巷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有彎道,視距尚可之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亦無駕駛執照而由徐福城所騎乘車號UUD-八六七號機車與甲○ ○駕駛之方向相同,行經鳳林鎮○○路○段一二0巷巷口與台九線公路時,亦疏 未注意轉彎車欲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入鳳林鎮○○路○ 段一二0巷內,甲○○駕駛上揭小貨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減速慢行,猶以近七 十公里之時速,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徐福城所騎乘之機車,致徐福城 人車倒地,徐福城雖經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急救,仍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延 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過失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鳳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十四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徐福城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汽車駕照, 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遵守該規定,且參以當時之天候 、視距等狀況及被告行經之交岔路口有閃黃號誌之設置,本即應於通過該交岔路 口時,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不但於通過該路口時 未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以近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行經該閃黃號誌 交岔路口時閃煞不及,因而撞及徐福城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徐福城因顱內出血死 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 ,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為肇事主因;徐福城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黃燈號 誌之交叉路口,由車道外側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 因」等語,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 花鑑字第八九0三0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 失責任已甚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福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 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甲○○係任職 於進福工程行擔任小貨車司機,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等語,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徐福城死亡,而被害人徐福城亦無 照騎乘機車且違規左轉而肇事,亦與有過失,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二一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 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